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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1號原 告 簡子殷

簡麒紘陳美芳白莉莉曹芊薰阮氏緣即NGUYEN THI DUYEN

裴友孟即BUI HUU MANH

丁氏秋河即DINH THI THU HA被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然渠等與被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各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各自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3之2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故渠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暫先徵收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又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各應徵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因財產權而起訴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補繳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3之2金額 應暫先徵收裁判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簡子殷 1,954,178元 24,432元 16,288元 8,144元 4,500元 12,644元 2 簡麒紘 805,233元 10,730元 7,154元 3,576元 4,500元 8,076元 3 陳美芳 642,835元 8,650元 5,767元 2,883元 4,500元 7,383元 4 白莉莉 85,000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5 曹芊薰 235,629元 3,320元 2,213元 1,106元 4,500元 5,606元 6 阮氏緣 即NGUYEN THI DUYEN 35,083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7 裴友孟 即BUI HUU MANH 47,253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 8 丁氏秋河 即DINH THI THU HA 16,593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4,500元 5,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