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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頂尖保進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竇瑜芬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20元。㈣、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得為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如以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15-416、469-470頁),被告亦無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教保員,任職期間均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行為。不料,被告竟以原告於113年11月21至28日間,依原告任教班級監視影像畫面(下稱系爭錄影),在任教班級對幼生有不當管教及體罰行為(下稱系爭不當行為)等空泛事由,逕於113年12月2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401號存證信函(下稱401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解僱)。嗣後被告雖又以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1日府教幼字第1140263529號裁處書之調查報告(下稱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調查報告)所列之事由作為解僱原告之依據,然依實務見解,被告不得隨意改列或增列解僱事由,是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又縱認被告有401號存證信函所指之系爭不當行為或彰化縣政府調查報告中所指之153次不當管教行為作為解僱事由,惟原告任職10年來無任何懲處,縱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亦須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客觀上是否仍有其他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系爭解僱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萬9,200元,因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領薪資及年終獎金3萬9,200元、績效獎金4,920元;再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久任獎金3,600元、托嬰招生抽成獎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任職於被告,於113年8月1日開始擔任被告園方幼幼班之班導師,自113年11月1日起並與曾姓助理教師搭配,負責照顧及教育幼幼班幼生一切事務。於113年11月29日幼生家長以LINE告知被告園長,林姓幼生有下體破皮情形,經被告緊急處置並作校安通報,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以113年12月2日函要求被告提供113年11月21至28日之系爭錄影畫面,被告依主管機關要求備份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2月3日由園長、原告陪同幼生家長一起查看錄影畫面,以查明該生受傷經過,原告當下表示該行為是在教導幼生,非不當管教或體罰,因與幼生受傷情形無關,故被告僅告誡原告。嗣被告再接獲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函通知「有關本府接獲通報反映貴園教保服務人員疑似不當對待,需函報11月6日至12月6日之園所內監視器所有畫面電子檔」等語,並訂於12月22日進調查會議通知原告、被告園長、助教等人到場訪談,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及助教進行面談,惟遭原告拒絕並稱會找記者來採訪等語。因被告發現原告拒不配合釐清事情經過,遂逐日檢視該班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於113年11月21至28日間確有多次拉扯、拖行、搖晃、揮打、腳踢幼生之不當管教及體罰等系爭不當行為,始決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4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二、原告雖否認有系爭不當行為並主張系爭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然原告所為系爭不當行為,業經兩造及本院當庭勘驗反覆查證屬實,堪認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後續原告更拒絕認錯、不服被告管理,甚至多次要脅被告,引發家長與被告嚴重對立,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能繼續維持以信賴及兒少保護為前提基礎之勞僱關係。又原告前於105年間即曾發生對學生不當行為,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106年度偵字第2897號),嗣因與學生家長達成調解後結案;此後原告亦曾於112年打幼生手掌,遭時任園長訓斥;另與原告搭配之老師多半對於原告處理幼生之行為方式過於粗暴而與原告不合,經園方多次更換與原告搭配之教師,並多次口頭告誡原告應控制、改善其管教行為。且被告曾於系爭不當行為發生前之113年11月5、6、12、13日對全體員工進行不當管教議題之培訓課程,原告均全程參與,自不得對「不當管教零容忍」之管理措施諉為不知。況依彰化縣政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更多達153次,遠多於被告主動發現之行為,益證原告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解僱應屬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13年12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解僱應屬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已合法終止,且被告亦無允諾給付原告所稱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久任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領薪資及年終獎金3萬9,200元、績效獎金4,920元並無理由。再被告並未允諾及積欠原告久任獎金3,600元、托嬰招生抽成獎金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6-237頁,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至少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教保員,負責帶班業務(但原告主張是從103年9月1日起任職)。

二、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40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該函所載事由解僱原告,經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

三、原告113年2至7月薪資為每月3萬7,200元,113年8至12月薪資為3萬9,2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領薪資及年終獎金3萬9,200元、績效獎金4,920元、久任獎金3,600元、托嬰招生抽成獎金1,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解僱是否合法?㈡、如被告所為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領薪資3萬9,200元及年終獎金3萬9,200元、績效獎金4,92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3,600元、托嬰招生抽成獎金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解僱應屬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40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該函所載事由解僱原告,經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業據前述。又依兩造陳述可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間查閱原告所任教班級之監視影像畫面後,始得知原告有系爭不當行為,則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40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該函所載事由解僱原告,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彰化縣政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不當管教行為多達153次,遠多於被告主動發現之行為,益證原告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並請求本院再次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該調查報告等語。惟被告已自行提出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83-284頁、第373-394頁);且本院前曾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該調查報告,經該府以114年8月7日函覆該案調查報告前已提供完整調查報告予兩造,而當事人間談話紀錄未有書面只有錄音檔、會議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涉案事實所為資料蒐集與紀錄,性質上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故未能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又依上開說明,除401號存證信函所載之解僱事由即系爭不當行為外,被告不得於訴訟上為變更再主張增列解僱事由,是本件尚無依被告上開聲請再次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該調查報告並增列為系爭解僱是否合法之判斷事由,先予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條第5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5、6款亦有明文。原告為任職被告之教保員,自須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對幼兒為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行為。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規定:乙方(按即原告)違反下列規定事項時,均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本契約第11條處理。……七、乙方不得不當管教、辱罵、體罰學員或幼童,對待家屬、學員或幼童之態度應親切和緩。且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承諾以愛為出發點,不為不當管教行為。經被告家長反應後,被告逐日檢視系爭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於113年11月21至28日間確有多次拉扯、拖行、搖晃、揮打、腳踢幼生之不當管教及體罰等系爭不當行為等語,有其有提出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切結書、系爭錄影隨身碟、原告不當行為事件統整截圖及列表等件(本院卷第131-135頁及密卷)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系爭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該任教期間內確有對幼生為多次拉扯、拖行、搖晃、揮打、腳踢等行為(詳見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對待幼生之動作粗魯,明顯欠缺愛心、耐心,且當下確已造成幼生哭泣、恐懼之表現。揆諸上開規定及該等幼生之年紀、心智發展情形及目前教育環境與社會通念之對於教保員對待幼生之普遍忍受程度要求,應可認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屬不當管教行為,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情節重大,應屬可信。此參彰化縣政府接獲通報介入調查後,亦認原告之行為,確屬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而對原告裁罰23萬元,且認原告之違法行為,造成幼生身心侵害,確認有解聘之必要,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13條第5款規定,認定3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終止契約關係,此有上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調查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3-284頁、第373-394頁),堪為佐證。原告以其民事準備書四狀所整理之對系爭錄影畫面之回應內容(本院卷第441頁)辯稱其行為均事出有因,並非不當管教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屬不當管教行為,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情節重大,應屬可信,業據前述。原告雖另主張縱認被告有401號存證信函所指之系爭不當行為,惟原告任職10年來無任何懲處,縱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亦須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客觀上是否仍有其他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系爭解僱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且被告稱在本事件發生後,原告拒絕認錯,引發家長與被告嚴重對立,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能繼續維持以信賴及兒少保護為前提基礎之勞僱關係等語,亦核與上開規定及常情無違。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屬有據。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4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業據前述,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當屬合理可信。

原告以被告對其所為系爭解僱並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領薪資3萬9,200元及年終獎金3萬9,200元、績效獎金4,92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系爭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領薪資3萬9,200元及年終獎金3萬9,200元、績效獎金4,920元等語。惟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解僱應屬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對其所為系爭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領薪資3萬9,200元及年終獎金3萬9,200元、績效獎金4,920元,要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3,600元、托嬰招生抽成獎金1,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久任獎金3,600元、托嬰招生抽成獎金1,000元,迄今並未給付,故其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曾允諾給付原告上開獎金,原告對此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獎金之約定,則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3,600元、托嬰招生抽成獎金1,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解僱應屬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