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
甲○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千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蕭坤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57,030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3,60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9,65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5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57,030元、新台幣3,602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為如被告以新台幣19,656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詮,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大千,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101頁),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下同)216,288元、135,726元,及被告應提繳38,404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197,519元、278,886元,及被告應提繳29,68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6,093元,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經原告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爰於114年4月2日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886元,及其中135,7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3,160元部分,自114年2月1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繳29,68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乙○○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原告甲○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工作,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1,000元,因被告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原告甲○加班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甲○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等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等平、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且短少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並未足額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144,828元、特休未休工資52,691元,尚應給付原告甲○加班費247,809元、資遣費24,549元、特休未休工資6,528元,並應補提繳29,6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97,519元、給付原告甲○278,886元,並提撥29,68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三)否認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之真正,該薪資明細表與原告領取之薪資金額及薪資結構不符,原告二人從未受公司懲處、亦未同意,但依該薪資明細表,原告二人的薪水皆多次調降,甚至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亦曾經勞保局以未依規定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處以罰鍰;又原告甲○之存摺帳戶於110年5月5日收受被告轉帳44,625元,110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卻為39,785元、實領金額為38,360元,110年5份、6月份之薪資明細,亦有不同於帳戶收受金錢數額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之錄影資料,經勘驗,有一筆獎金為12,500元,證人蕭坤源說不用列入,另有一錄影資料,原告甲○打開彌封之薪資袋,封面載明112年6月金額為40,552元,也與薪資明細表不符,足見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與原告實領薪資不符。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將特休未休工資包含於年終獎金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也有領取特休未休工資之收據,何以原告乙○○之特休未休工資包含在年終獎金中;原告甲○固有收受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但不足應領取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即已告知公司制度為隔週休,薪資結構為底薪及外出出勤之費用,原告等均同意薪資條件,始至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每月發薪時,原告均無異議並簽收,原告不得再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另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時間是到下午五點,如果員工有加班,則下午五時至六時是員工用餐及休息時間,此段時間員工沒有提供勞務,且晚餐的費用是由公司支付。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乙○○部分,因被告公司於每年農曆春節會發放兩筆款項予員工,一筆為年終獎金,另一筆則為員工特休未休工資及綜合表現紅利,故均已發放;原告甲○部分,其曾於112年請特休13.5天,剩餘之日數亦均已發給,並有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故原告之請求無據。
(三)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甲○所領薪資額包含非常態性之獎金,並非以所領薪資數額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甲○離職時,曾與被告公司人員結算資遣費,雙方均同意資遣費為64,167元,被告並給付完畢;且原告甲○離職前駕駛公司車輛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被告公司遭吊銷牌照,並處18,000元之罰鍰,被告尚得向原告甲○追討資遣費,原告甲○請求再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四)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甲○所領薪資有部分為非常態性之獎金,原告甲○任職時,被告已依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甲○提撥,且被告亦因原告甲○檢舉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通知,為原告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原告甲○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告等之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核對無誤,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另未足額給付原告甲○資遣費,以及未足額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97,519元、原告甲○278,886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原告甲○提撥29,6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計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為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至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二人之工資為何,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原告乙○○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原告甲○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1,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的工資應如薪資明細表所載等語。查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之實質上真正,然該薪資明細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如原告否認,應舉反證推翻之。原告稱其等並未受公司懲戒、亦未同意調整薪資,但依該薪資明細表,原告二人的薪水皆多次調降,足見薪資明細表不實云云,惟原告二人於發放薪資時,經年累月均有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原告也未就薪資明細單之記載提出異議,已可認對於薪資數額及薪資結構之調整為同意,原告雖又稱有向證人江佳妃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稱被告遭勞保局以未依規定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處以罰鍰云云,惟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89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係因被告並未依照薪資明細表上載原告甲○之工資總額(即含加班費、津貼等)金額為原告甲○調整投保金額,因此而受罰,並非是認為被告有未詳實填載薪資明細;原告復提出原告甲○之存摺影本、錄影畫面,欲證明所領薪水與薪資明細表不同,惟原告原先也主張工資係以現金發放,此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原告甲○受被告轉帳之金額,是否為工資並非無疑,另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僅為個別月份所發放之金額,有可能因非屬工資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同,尚難以此證明原告之工資,與薪資單之記載不同。則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薪資明細之記載,本件原告之工資,仍應以薪資明細記載為準。
(四)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訂有明文。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又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倘若雇主未能證明勞僱雙方已合意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且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並合於勞基法所定數額,基於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假日加班費,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乙○○加班費144,828元、原告甲○加班費247,809元。經查,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有其等之考勤表可稽,堪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如員工有加班,下午五時至六時為員工之用餐及休息時間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況且觀原告之打卡紀錄,有諸多日子於19:00以前打卡下班,僅為一小時內即可完成之工作,被告尚給予一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發給便當,實與常理相違;被告復辯稱原告等應徵時,即已有告知公司之制度為隔週休,原告等均同意,始至公司上班,不得再請求休假日之加班費云云,惟勞基法已明訂雇主如需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需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需加倍發給,被告就兩造有約定將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加計於按月工資之約定,並未有舉證證明之,且觀原告等109年5月以前之薪資明細,雖有加班費、值班加班之記載,但無從區別何為平日加班、何為假日加班,無從審核其所給予之假日加班費是否已合於勞基法之標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故依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之薪資額,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原告等之加班費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116,047元、原告甲○1,903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52,691元、原告甲○6,528元,被告辯稱原告乙○○部分,有於每年農曆春節以紅包之方式發放,原告甲○部分已給付。經查,就原告乙○○未曾休過特別休假、原告甲○僅曾於112年休過13.5天之特別休假,有原告等之考勤表、薪資明細可稽,依規定被告自應該給付原告二人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固然辯稱其均已給付,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乙○○之特休未休工資以紅包發放之事實,雖聲請傳訊證人丙○○、江佳妃,惟證人丙○○證述「(關於特休部分,如何計算?)依據他們每年如果沒有休假,公司年終會議上會給兩包,一包是年終獎金,另一包總經理會用原本是特休他們沒休為基礎,根據他們的表現去做,比如他們原本特休費用,多給一些紅利給他們,明確金額年終會議上會提出,基於信任原則,公司沒給他們簽收。」等語,證人江佳妃證述「(特休部分如何處理?)特休部分沒有明確記有沒有休,但每年過年,主管除了年終獎金外,都提撥員工分紅,主管考量員工整年出勤狀況、工作態度表,可能員工出勤完整、工作效率很好,都有提撥一筆分紅去處理,分紅包含特休,主管都會稍微有敘述,以我多年經驗,基本上都會高於特休的金額之上。」等語,足見該紅包主要是基於綜合員工年度的綜合表現,所給予的分紅或獎勵,亦未指明該部分是特休未休工資,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發給之金額,無法確知給予之數額,是否有多於特休未休之工資,故不得僅以有發給紅包即減免雇主本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責任,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乙○○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計算如附表三即40,893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甲○之特休未休工資,已分別給付34,000元、1,320元,據被告提出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經計算原告甲○任職期間本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四所示,總額為28,92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已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則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89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之給付標準計算原告甲○之資
遣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4,549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甲○離職時,雙方合意資遣費為64,167元,且因原告甲○離職前駕駛公司車輛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被告得開除原告甲○,尚得追討資遣費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資遣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係僅以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甲○之資遣費,惟觀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每個月均高於26,400元(加班費亦屬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記入計算),顯見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被告復辯稱原告甲○於任職期間,有駕駛公司車輛危險駕駛之情形,其得開除原告,並追討資遣費云云,惟不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初是因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當時終止事由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被告斯時既未依勞基法第12條各款之懲戒事由解僱原告甲○,不容事後再翻異,變更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仍應補足資遣費之差額。則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為26,500元、26,894元、27,614元、26,624元、27,164元、27,614元,平均工資為27,0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為65,866元,被告僅給付64,167元,尚應補足1,699元。
(七)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情形,請求被告補提繳29,6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每月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甲○提撥,且因原告甲○之檢舉,被告已有依勞保局之通知,為原告甲○補提繳。經查,原告甲○之工資,除月給外,尚有加班費,屬勞動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被告自應按每月工資總額,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數額,為原告甲○提繳百分之6之勞退金,故計算被告應再為原告甲○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五,僅因111年9月後,被告已有依勞保局之通知補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8990號函),此部分則應不列入計算。被告應再為原告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五所示,共19,656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7,030元(計算式:116,047元+40,983元=157,030元),應給付原告甲○3,602元(計算式:1,903元+1,699元=3,602元),並應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19,656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7,030元、給付原告甲○3,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9,65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原告乙○○之加班費月份 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班2小時內時數 加班超過2小時時數 加班費 例假日、國定假日部分 (日期/加班費金額) 加班費總額 已給付 應再給付金額 108年1月 27,600元 115元 17小時23分 33小時14分 9,061元 108/1/27 920元 9,981元 0元 9,981元 108年2月 27,600元 115元 6小時35分 10小時58分 3,121元 3,121元 0元 3,121元 108年3月 27,600元 115元 30小時22分 43小時6分 12,957元 12,957元 0元 12,957元 108年4月 27,600元 115元 14小時22分 18小時1分 5,674元 5,674元 0元 5,674元 108年5月 27,600元 115元 23小時35分 27小時37分 8,938元 8,938元 0元 8,938元 108年6月 27,600元 115元 18小時44分 17小時20分 6,216元 6,216元 0元 6,216元 108年7月 27,600元 115元 37小時5分 39小時14分 13,249元 13,249元 0元 13,249元 108年8月 27,600元 115元 44小時32分 52小時4分 16,862元 16,862元 0元 16,862元 108年9月 27,600元 115元 30小時19分 38小時30分 12,066元 12,066元 0元 12,066元 108年10月 27,600元 115元 21小時46分 16小時46分 6,574元 108/10/10 920元 7,494元 0元 7,494元 109年4月 27,600元 115元 45小時14分 50小時40分 16,701元 16,701元 11,940元 4,761元 109年5月 24,000元 100元 31小時6分 32小時59分 9,676元 9,676元 11,291元 0元 109年6月 25,000元 104元 13小時22分 11小時29分 3,863元 3,863元 7,295元 0元 109年7月 25,000元 104元 19小時6分 6小時35分 3,811元 3,811元 4,800元 0元 109年8月 25,000元 104元 17小時42分 14小時40分 5,022元 5,022元 3,360元 1,662元 109年9月 25,000元 104元 38小時29分 22小時57分 9,364元 109/09/06 833元 10,197元 8,070元 2,127元 109年10月 25,000元 104元 35小時32分 30小時27分 10,257元 109/10/25 833元 11,090元 12,710元 0元 109年11月 25,000元 104元 27小時32分 18小時 6,974元 6,974元 6,990元 0元 109年12月 25,000元 104元 35小時21分 33小時48分 10,814元 109/12/20 833元 11,647元 9,505元 2,142元 110年1月 25,000元 104元 35小時48分 44小時23分 12,718元 12,718元 13,355元 0元 110年2月 25,000元 104元 23小時8分 27小時8分 7,949元 110/2/11-16 2,499元 10,448元 8,370元 2,078元 110年3月 25,000元 104元 18小時45分 28小時45分 7,618元 110/3/21 833元 8,451元 14,225元 0元 110年4月 25,000元 104元 21小時24分 22小時15分 6,858元 6,858元 18,430元 0元 110年5月 25,000元 104元 11小時9分 5小時9分 2,452元 2,452元 15,050元 0元 110年6月 25,000元 104元 7小時4分 3小時45分 1,639元 1,639元 3,895元 0元 110年7月 25,000元 104元 26小時58分 26小時24分 8,357元 8,357元 11,715元 0元 110年8月 25,000元 104元 20小時25分 42小時48分 10,295元 10,295元 9,165元 1,130元 110年9月 25,000元 104元 21小時26分 22小時17分 6,868元 110/9/19 833元 7,701元 6,450元 1,251元 110年10月 25,000元 104元 23小時9分 23小時11分 7,264元 110/10/31 833元 8,097元 7,670元 427元 110年11月 25,000元 104元 33小時26分 50小時19分 13,420元 110/11/07 833元 14,253元 12,220元 2,033元 110年12月 25,000元 104元 20小時52分 18小時44分 6,171元 110/12/05 833元 7,004元 7,490元 0元 111年1月 25,250元 105元 22小時30分 21小時39分 6,976元 6,976元 8,790元 0元 111年2月 25,250元 105元 29小時3分 25小時31分 8,579元 111/02/13 841元 9,420元 11,340元 0元 111年3月 25,250元 105元 23小時41分 22小時25分 7,277元 7,277元 6,935元 342元 111年4月 25,250元 105元 29小時49分 30小時16分 9,521元 9,521元 13,705元 0元 111年5月 25,250元 105元 23小時34分 20小時48分 6,977元 6,977元 8,550元 0元 111年6月 25,250元 105元 8小時58分 11小時58分 3,367元 3,367元 7,065元 0元 111年7月 25,250元 105元 23小時29分 10小時13分 5,106元 5,106元 3,570元 1,536元 合計 116,047元 備註: ⒈108年10月以前被告無提出薪資明細表,則以108年11月份之工資計算,且因108年1至10月未提出薪資單,無法證明已給付之數額,已給付之數額為0。 ⒉111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以基本工資計算。 ⒊已給付數額為薪資明細中假日出勤、加班、夜間加班及值班加班總額。 ⒋如被告已給付金額大於應給付金額,則無庸再為給付,應給付金額則為0。附表二:原告甲○之加班費月份 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班2小時內時數 加班超過2小時時數 加班費 例假日、國定假日部分 (日期/加班費金額) 加班費總額 已發給 應再發給金額 108年1月 30,000元 125元 5小時 6小時 2,090元 2,090元 1,980元 110元 108年2月 30,000元 125元 0小時 0小時 0元 0元 0元 0元 108年3月 30,000元 125元 17.5小時 17.5小時 6,584元 108/03/10 1,000元 7,584元 6,930元 654元 108年4月 30,000元 125元 4小時 0小時 670元 108/4/14 1,000元 1,670元 1,760元 0元 108年5月 30,000元 125元 12小時 7.5小時 3,576元 108/5/19 1,000元 4,576元 4,250元 326元 108年6月 30,000元 125元 1小時 0小時 168元 168元 180元 0元 108年7月 30,000元 125元 20小時 9.5小時 5,333元 5,333元 5,660元 0元 108年8月 31,000元 129元 22小時 8小時 5,534元 5,534元 6,170元 0元 108年9月 31,000元 129元 17.5小時 8.5小時 4,862元 4,862元 4,680元 182元 108年10月 26,400元 110元 8.5小時 9.5小時 2,998元 108/10/10 880元 3,878元 3,995元 0元 108年11月 26,400元 110元 13.5小時 5.5小時 3,000元 3,000元 3,420元 0元 108年12月 26,400元 110元 23.5小時 6.5小時 4,658元 108/12/29 880元 5,538元 7,450元 0元 109年1月 26,400元 110元 16小時 3小時 2,910元 2,910元 3,420元 0元 109年2月 26,400元 110元 7小時 4.5小時 1,858元 1,858元 2,420元 0元 109年3月 26,400元 110元 23小時 5.5小時 4,401元 4,401元 7,130元 0元 109年4月 26,400元 110元 25小時 6小時 4,787元 4,787元 6,580元 0元 109年5月 23,800元 99元 9.5小時 5.5小時 2,173元 2,173元 4,700元 0元 109年6月 24,000元 100元 8.5小時 3小時 1,640元 1,640元 4,000元 0元 109年7月 24,000元 100元 7.5小時 6.5小時 2,091元 109/7/9 800元 2,891元 2,260元 631元 109年8月 24,000元 100元 7.7小時 0.5小時 1,115元 1,115元 2,440元 0元 109年9月 24,000元 100元 14小時 3小時 2,377元 2,377元 3,560元 0元 109年10月 24,000元 100元 18.5小時 2小時 2,813元 2,813元 3,690元 0元 109年11月 24,000元 100元 5小時 0.5小時 754元 754元 990元 0元 109年12月 24,000元 100元 13小時 3.5小時 2,327元 2,327元 3,180元 0元 110年1月 24,000元 100元 12小時 7小時 2,777元 2,777元 6,045元 0元 110年2月 24,000元 100元 15.5小時 7小時 3,246元 3,246元 4,155元 0元 110年3月 24,000元 100元 25小時 7小時 4,519元 4,519元 5,760元 0元 110年4月 24,000元 100元 33小時 19.5小時 7,679元 7,679元 9,450元 0元 110年7月 24,000元 100元 13小時 14.5小時 4,164元 4,164元 5,475元 0元 110年8月 24,000元 100元 10小時 6.5小時 2,426元 2,426元 3,285元 0元 110年9月 24,000元 100元 7小時 4小時 1,606元 1,606元 1,980元 0元 110年10月 24,000元 100元 3小時 0小時 402元 402元 540元 0元 110年11月 24,000元 100元 8小時 4.5小時 1,824元 1,824元 3,240元 0元 110年12月 24,000元 100元 8.5小時 5小時 1,974元 1,974元 2,430元 0元 111年1月 25,250元 105元 6.5小時 1.5小時 1,180元 1,180元 1,440元 0元 111年2月 25,250元 105元 15小時 6小時 3,169元 3,169元 3,780元 0元 111年3月 25,250元 105元 3.5小時 0小時 493元 493元 3,130元 0元 111年4月 25,250元 105元 10小時 1.5小時 1,673元 1,673元 3,695元 0元 111年5月 25,250元 105元 9小時 8小時 2,674元 2,674元 3,090元 0元 111年6月 25,250元 105元 4小時 3小時 1,091元 1,091元 2,760元 0元 111年7月 25,250元 105元 14小時 3.5小時 2,589元 2,589元 3,150元 0元 111年8月 25,250元 105元 11小時 2.5小時 1,990元 1,990元 3,510元 0元 111年9月 25,250元 105元 26.5小時 4.5小時 4,527元 4,527元 3,240元 0元 111年10月 25,250元 105元 9.5小時 2小時 1,691元 1,691元 2,190元 0元 111年11月 25,250元 105元 10小時 3小時 1,937元 1,937元 2,430元 0元 111年12月 25,250元 105元 16.5小時 5小時 3,205元 3,205元 3,870元 0元 112年1月 26,400元 110元 0.5小時 0小時 74元 74元 90元 0元 112年2月 26,400元 110元 2小時 0小時 295元 295元 450元 0元 112年3月 26,400元 110元 5小時 1小時 921元 921元 1,080元 0元 112年4月 26,400元 110元 0.5小時 0小時 74元 74元 630元 0元 112年5月 26,400元 110元 0.5小時 0小時 74元 74元 90元 0元 112年6月 26,400元 110元 6小時 0小時 884元 884元 1,080元 0元 112年7月 26,400元 110元 2小時 0小時 295元 295元 360元 0元 112年8月 26,400元 110元 0小時 0小時 0元 0元 1,267元 0元 合計 1,903元 備註: ⒈109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1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以基本工資計算。 ⒉原告甲○並未主張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差額,已發給數額為薪資明細中加班、夜間加班及值班加班總額。 ⒊如被告已給付金額大於應給付金額,則無庸再為給付,應給付金額則為0。附表三:原告乙○○之特休未休工資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 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07年2月7日至107年8月6日 27,600元 0.5年 3日 2,760元 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6日 27,600元 1年 7日 6,440元 108年8月7日至109年8月6日 25,000元 2年 10日 8,333元 109年8月7日至110年8月6日 25,000元 3年 14日 11,667元 110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日 25,250元 4年 14日 11,783元 合計 40,983元
附表四:原告甲○之特休未休工資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08年4月20日至108年10月19日 31,000元 0.5年 3日 3,100元 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19日 24,000元 1年 7日 5,600元 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 24,000元 2年 10日 8,000元 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 25,250元 3年 14日 11,783元 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 26,400元 4年 14日(已休13.5天) 440元 合計 28,923元附表五:被告應為原告甲○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月份 原告甲○之工資 應申報金額 應提繳金額 已提撥金額 應補提繳 108年1月 36,480元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108年2月 34,500元 34,800元 2,088元 1,440元 648元 108年3月 41,43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4月 36,260元 36,300元 2,178元 1,440元 738元 108年5月 38,720元 40,100元 2,406元 1,440元 966元 108年6月 34,680元 34,800元 2,088元 1,440元 648元 108年7月 40,16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8月 41,67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9月 40,180元 42,000元 2,520元 1,440元 1,080元 108年10月 33,395元 34,800元 2,088元 1,440元 648元 108年11月 29,820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8年12月 33,85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1月 29,820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2月 28,820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3月 33,53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4月 33,98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5月 31,342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09年6月 30,534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09年7月 28,314元 28,800元 1,728元 1,584元 144元 109年8月 28,97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9月 30,09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09年10月 34,025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09年11月 27,524元 27,600元 1,656元 1,584元 72元 109年12月 29,71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1月 32,579元 33,300元 1,998元 1,584元 414元 110年2月 30,689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0年3月 33,561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元 504元 110年4月 39,785元 40,100元 2,406元 1,584元 822元 110年5月 36,874元 38,200元 2,292元 1,584元 708元 110年6月 29,67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7月 32,009元 33,300元 1,998元 1,584元 414元 110年8月 29,819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9月 28,514元 28,800元 1,728元 1,584元 144元 110年10月 29,608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11月 29,77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0年12月 28,96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1月 27,974元 28,800元 1,728元 1,584元 144元 111年2月 29,047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3月 29,66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4月 31,496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1年5月 30,891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1年6月 30,662元 31,800元 1,908元 1,584元 324元 111年7月 29,68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11年8月 30,044元 30,300元 1,818元 1,584元 234元 19,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