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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彭莉筑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舜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勞動事件涉訟,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為彰化縣○○鎮○○○○路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因此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思慧,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登記為張詠舜,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張詠舜於114年3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本院雖改稱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0,100元為基準計算後更改(本院卷第292頁)。惟其並未計算各項請求之正確金額以為減縮,本院仍採用其原聲明之金額,以維護其權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1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不料,自112年10月份開始,被告竟以資金尚未到位為由,積欠原告薪資,並自113年1月份起停止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且雙方於113年7月20日進行勞資調解時,被告竟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勞工,並告知已於113年7月17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爰對被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積欠之工資40萬2,75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3萬0,055元、預告工資2萬8,066元,以上共計46萬0,877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1萬5,79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5,7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發給載有離職原因為關廠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從未雇用原告。實則,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而係受僱於訴外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因被告創立初期係委由悅泰公司處理公司之設立、稅務等業務,原告因此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下稱被告公司存摺),並以此擅自加入被告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發現後,已立即將原告退保,並於113年7月20日勞資調解會議中否認與原告具有勞動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原告主張之薪資達成合意,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已否認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勞動契約,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固據提出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請領明細(原證2,本院卷第23-32頁)、被告公司存摺(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在被告公司財務部門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3,本院卷第39-55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思慧係受訴外人即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興泰邀約出資100萬元設立被告公司,張興泰並命悅泰公司之會計即原告協助被告申辦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記帳、報稅等相關事宜;又被告公司成立初期係由訴外人即張興泰之弟張世明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遲至113年1月16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思慧,為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印鑑大、小章及被告公司存摺等重要資料;另代表悅泰公司之訴外人張興泰、張世明、毛明義實際上並無出資被告公司,業經蔡思慧對毛明義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等語,有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3頁)。核與原告自陳其一開始之薪資都是張興泰告知伊當月領多少錢,112年6至9月之薪資都是張興泰交付伊現金,伊做完記載每月薪資為4萬2,100元之薪資請領明細後,是交給張興泰看(本院卷第291頁);及上開被告公司印鑑大、小章及被告公司存摺,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乃由其保管,直至113年8月間其寄還給蔡思慧收受(本院卷第292-293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原名義上法定代理人張世明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掛名之法定代理人,惟並未實際處理負責人事務,伊並未交付原告薪水,亦不知原告之薪水多少,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之上開薪資請領明細,張興泰有告知伊原告有一筆資金要投資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就全心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及證人楊東宏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原本幫張興泰處理設立被告公司之業務,其業務後由原告接手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大致相合。足認原告主要係受張興泰之委任協助處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記帳、報稅等相關事宜,而張興泰並未對被告公司為實際出資,且原告所稱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迄至112年9月底,均係由張興泰決定並支付。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2,100元等情(本院卷第12頁),顯與被告公司乃自112年3月17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本院卷19頁)嚴重不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為真。

㈡、原告雖提出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證2,本院卷第23-30頁),茲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勞工。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又按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印鑑大、小章及被告公司存摺,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乃由原告保管,直至113年8月間其始寄還給蔡思慧收受,業據前述。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投保、退保及提撥,實際是何人負責去辦理?原告自陳上開勞工保險投保乃其自己去申辦的,退保是周方慰去退的,提撥的部分其不知道,因為帳單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雖原告主張上開投保是周方慰要其去辦理的,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已難遽採為真。參之原告乃遲至112年12月1日始自行辦理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斯時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世明,而張世明於前開庭期到庭亦證稱:伊並不知道原告於何時加入被告公司勞工保險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又被告辯稱其發現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時,即於113年7月17日將原告退保乙節,原告亦不爭執。則上開投保既然是原告持其保管之被告公司證明文件自行前去辦理,自難遽以原告有上開投保資料,即認原告確屬被告公司勞工。

㈢、原告雖另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章之薪資請領明細(原證2,本院卷第31頁),證明其薪資為每月4萬2,100元(包括本俸4萬0,100元,職務加給2,000元),系爭勞動契約確實存在。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上開薪資請領明細,是何人製作?何人蓋用被告公司印文?原告自陳上開薪資請領明細是其自己在112年10月初做的,因為員工只有其一人,公司的印文是張興泰交給其保管,當時章在其身上,所以其蓋在這張上面,其做完該薪資請領明細是交給張興泰看,上開薪資亦是張興泰給其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薪資請領明細既係原告自行製作,且交予張興泰觀看,並由張興泰給付,而張興泰對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出資,且上開薪資請領期間之被告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張世明亦不知原告之薪資多少,業據張世明證述如前,自難認原告業已與被告公司就上開薪資達成合意。又雖原告另提出其與蔡思慧、周方慰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原證3,本院卷第39-55頁),以其中原告曾於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8日發言提到其代支付被告公司工廠費用168萬元暨欠薪資5個月,何時可領薪資?其已快半年沒領薪水等語,而當時蔡思慧、周方慰並未否認其勞工身分,且始終以資金不足要其忍耐,主張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其薪資等語。然就此被告已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6日始變更為蔡思慧,而由蔡思慧、周方慰實際接手被告公司業務,上開對話乃因原告不斷向蔡思慧、周方慰索取上開欠款168萬元及欠薪,蔡思慧、周方慰並不明悉原告所稱上開欠款及欠薪,且曾多次請求原告提出金流及證據,均遭原告拒絕,甚至原告多次拒絕其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存摺等重要資料,其等不得已始向原告表示正在想辦法、正在努力當中等語,作為爭取查證時間之方法等語。本院觀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核准設立登記時起為張世明,於113年1月6日始變更為蔡思慧;及原告確曾於另案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借款217萬5,000元(本院卷第267頁);又原告前開自陳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存摺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均由其保管,直至113年8月間其寄還給蔡思慧收受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屬無理。況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明白指明其具體薪資及被告公司積欠之具體薪資,自難認兩造確已就原告主張之薪資達成合意。

三、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確切證明兩造間已就原告之薪資、工作具體內容等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至證人張世明雖於前開庭期另證稱:原告於被告公司是擔任董事長助理及會計,以及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勞保是經周方慰同意辦理的等語。然張世明證稱被告公司是其兄張興泰一人設立的等語,已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記載經查詢結果張興泰並無實際出資,及伊嗣後已將伊名下大部分股權讓與蔡思慧不符;且依伊前後證詞可知,伊所稱原告擔任董事長助理,應指原告乃擔任張興泰助理之意;又伊已證稱伊僅擔任掛名董事長,僅聽命辦事,並不清楚原告之薪資,亦不知悉原告何時加入被告公司勞工保險等語,自難以張世明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金額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勞動契約,其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0萬2,756元、資遣費3萬0,055元、預告工資2萬8,066元及提撥1萬5,799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