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被 告 絜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煖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0年2月23至清償日止,於債務人邱明誼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529,723元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4,242元暨督促程序費新臺幣500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邱明誼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93%,給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邱明誼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債務,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29,723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7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後,業已確定,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明誼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111年9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353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並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邱明誼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超過17,076元部分,按債權比例93%,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起,按月將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詎不獲被告理會,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幾經催討,仍迄未履行。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3號移
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邱明誼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529,723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4,242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明誼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超過17,076元部分) ,按債權比例93%,給付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530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530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扣債務人如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薪資並移轉給原告,被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為反對之表示,且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530號移轉命令所載內容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彰化縣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076元之範圍,有本院111年9月26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萬1163字第111404260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據此,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訴外人邱明誼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分之1,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