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詹幃舜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235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1,540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68元,並提撥111,5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68元,並提撥111,5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106年
11月1日至111年3月,每月薪資為29,000元;111年3月1日至離職日即113年12月23日,每月薪資為39,000元。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攜父母至被告營業處所,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惟被告向原告表示若要保留工作,須同意被告於農曆年後加減給付原告薪資等語,原告無法接受,而於113年1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63,900元、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謀職假即預告工資10,400元、積欠勞保費及健保費10,697元及5年內加班費之差額。另被告於113年8月至過年前已陸續給付原告89,000元,老闆娘預支原告10,000元,共計99,000元。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113年6月至113年12月23日薪資263,900元:
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39,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63,900元【計算式:39,000元×6月(113年6月至11月)+39,000元÷30日×23日(113年12月1日至2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63,900元。
⒉資遣費139,371元:
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僅向原告表示若要保留工作,須同意被告於農曆年後加減給付原告薪資等語,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已工作3又720/413天,依勞動部資遣試算表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39,371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
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3年12月23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107,900元。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撥原告任職期間即106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6%勞工退休金111,540元。
⒌謀職假即預告工資10,400元: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共計7年1個月又22日,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而終止,被告未給予原告謀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106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已超過3年,1星期內可有2日謀職假,4星期共計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謀職假即預告工資10,400元【計算式:
39,000元÷30日×8日】。
⒍積欠勞保費及健保費10,697元:
被告尚未給付113年9月至113年12月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10,697元。
⒎5年內加班費之差額:
被告迄未提供打卡紀錄,原告無法計算此部分之金額。
㈡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積欠薪資263,900元、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謀職假即預告工資10,400元、5年內加班費之差額、積欠勞保及健保費10,697元,共計532,268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68元,並提撥111,5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原告113年
6月至113年12月23日之薪資,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完足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個人投退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第10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63,900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
⑵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9,000元,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2月
23日止,僅陸續給付原告薪資89,000元,並另由老闆娘預支原告薪資10,000元,共計99,000元等情,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64,900元【計算式:39,000元×6月+39,000元÷30日×23日-99,000元=164,9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64,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9,371元部分: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64,900元,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39,000元,任職期間係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工作年資7年1月又23日,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39,371元【計算式:39,000元×〔7年+(1月+23日÷30)÷12〕÷2=139,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9,371元,洵屬有據。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即106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
被告均未給付特別休假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可領特休未休工資分述如下:
①就107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到職,每月薪資為29,000元,累積年資為6個月,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900元【計算式:29,000元/月÷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到職,每月薪資為29,000元,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767元【計算式:29,000元/月÷30日×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就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到職,每月薪資為29,000元,累積年資為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667元【計算式:29,000元/月÷30日×1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就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到職,每月薪資為29,000元,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3,533元【計算式:29,000元/月÷30日×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就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到職,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每月薪資為29,000元,111年3月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每月薪資為39,000元,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6,644元【計算式:(29,000元/月÷30日×14日×4月÷12月)+(39,000元/月÷30日×14日×8月÷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就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到職,每月薪資為39,000元,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9,5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就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到職,每月薪資為39,000元,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9,5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就113年11月1日至離職日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日到職,
每月薪資為39,000元,累積年資為7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9,5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為108,011元,其僅請
求被告給付107,900元,尚未逾前開108,011元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故雇主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但勞工未滿60歲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各薪資項目,並依勞動部發布之106年至111年及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核算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止,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77,66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尚未逾上開177,669元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即預告工資10,400元部分:
⑴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
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即不符規定。
⑵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400元,要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勞保費及健保費10,697元部分: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
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受僱於被告,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13年9月至113年12月23日自仍有負擔原告部分勞保費及健保費之義務。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負擔70%,被保險人負擔20%,其於10%政府負擔;復依上開規定,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雇主負擔60%,被保險人自行負擔30%,其餘10%由政府負擔。從而,原告遭追溯補繳113年9月至113年12月保險費而所受損害,應扣除其自負額部分,亦即,原告所受損害額為8,064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加班費之差額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5年內加班費之差額,然未敘明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具體金額及其計算標準。而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以裁定要求原告述明所欲請求加班費之具體金額及其計算標準,然原告迄今仍僅空言泛稱雇主即被告還沒提供打卡紀錄云云,而無法具體正確說明其請求加班費之具體金額及計算基準為何,本院自無從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何審理、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35元,並提撥111,5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