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邱綉棻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永靖鄉福興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昌科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凃柏任,嗣變更為江昌科,有被告所提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告拒未給付113年1月至6月工資,伊遂於114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6月工資180,416元、資遣費83,37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工資來自於彰化縣衛生局「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及巷弄長照站」設立、輔導及督導機制與考核計畫之補助款。被告原得向衛生局申請半年為單位之預撥補助款,然須檢附薪資簽收單等相關憑證,核銷前半年費用完成後,方預撥下半年款項。衛生局既已核撥113年7月至12月經費,可見其已審查113年1月至6月憑證,可證原告已簽收113年1月至6月工資。又原告向前法定代理人凃柏任催討113年7月至9月份工資時,未一併催討113年1月至6月份工資,且凃柏任於114年2月25日簽訂之還款承諾書僅記載「代墊金額」而未有「工資」等文字,益徵原告已受領113年1月至6月工資,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從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10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工資33,000元,於翌月10日給付。
㈡原告於114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
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被告於當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㈢原告113年1月至6月工資共計180,416元(已扣除餐費及每月勞健保自付額)。
㈣兩造於在彰化縣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
㈥若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83,37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6月工資201,316元,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照顧服務員,約定每月工資33,000元,於翌月10日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項),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於上述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工資與原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6月工資,被告則辯稱其業已清償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尚未給付薪資云云,似謂應由原告就未受領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容有所誤。
⒊被告辯稱其於113年3月、6月間,分兩次以現金給付原告113
年1月至6月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固據證人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凃柏任證稱:伊分別於113年3月、5月間,以現金給付原告113年1至6月份薪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觀諸上述對話內容,僅見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記載「取款16萬元」,於113年5月29日記載「取款20萬元」,而未提及款項內容為何。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工資33,000元,於翌月10日給付等情(見三、第㈠項)。然據證人凃柏任證稱:113年3月給付16萬元應該是1至3月份薪資,多的款項是菜錢;113年5月份給付20萬元內容為何,因原告並未給我明細,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證人凃柏任就交付款項之給付內容為何,尚有未明,且給付薪資時間、金額,亦與兩造約定不符,實難認證人凃柏任交付原告上述兩筆款項,係為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6月份薪資,是證人凃柏任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凃柏任於114年2月25日簽訂之還款承諾書,僅記
載「代墊金額」而未有「工資」等文字,可認原告已受領113年1月至6月工資云云。然觀諸該紙還款承諾書所載「福興社區照護員邱綉棻代墊金額尚未請款243,925元,理事長日後全部負責。」(見本院卷第21頁),乃凃柏任以其個人地位承諾給付原告代墊款,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已給付原告上述工資。
⒌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錄音檔,抗辯原告業
已簽訂113年1月至6月核銷單(應為「專職人員服務費 照顧服務員/社工人員 印領清冊」),可證明其已給付該期間工資云云。惟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於終結後始提出上述證據,本院依法本不予審酌。況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其為便利被告申請經費,先前有簽訂113年1月至6月份核銷單,然被告並未給付該筆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於該次期日亦自陳其尚未給付原告114年3月份薪資,原告之薪資係由衛生局核撥,原告需先配合簽署核銷單後,方得由衛生局撥款並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員工受領薪資時簽發之「薪資支付收據」,格式及內容與上述「印領清冊」有異,則縱然原告有於113年1月至6月份印領清冊簽名,應僅為配合被告請領補助款之行政流程,尚難憑此即謂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薪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6月份薪資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至原告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則無庸再予審酌。
⒉按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83,371元(見三、第㈥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371元,自屬有據。㈢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所為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787元(計算式:工資180,416元+資遣費83,371元=26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