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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鄭文棋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複 代理人 陳朝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原職為回收車司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6,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8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其等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機,然於108年8月26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經伊起訴救濟,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伊於112年1月1日復職,被告將其調任為文書處理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再次遭違法解僱,復起訴救濟,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伊於113年7月16日再次復職,擔任潔隊回收車司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439元。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以附表一(下同)編號6至11所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伊解僱。然伊乃被動收受民眾贈與之水蜜桃禮盒,並已丟棄,尚不構成圖利自己之情。又編號7至11部分所示行為,均係伊於113年8月6日部隊會議中所為陳述,被告將其拆為數行為分次處罰,不合於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且伊所為陳述均有所本,僅係意見表達,並無被告指摘情事。被告於伊復職後未滿1個月,即對伊為12次懲處,而未有輔導、訓練、調職等改善措施,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違法解雇為無效,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刑法上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規定。縱原告非刑法上公務員,考量被告為國家機關,原告駕駛印有「花壇鄉公所」字樣之資源回收車,於公眾場所執行職務,其外界信賴需求程度較高,亦應遵守基本廉潔要求。詎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執行職務時收受民眾餽贈水果禮盒,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致機關名譽、形象嚴重受損;復於同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以編號6至11部分所載不實言論,胡亂指控鄉長、隊長及隊員,已違反前開規定及被告清潔隊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而原告明知不得收受民眾餽贈,仍加以收受,並於調查過程中飾詞狡辯,不但未有悔改,反以不實言論胡亂指控同仁,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嚴重妨害清潔隊工作秩序或致名譽嚴重受損,倘未採取解僱手段,將難以維護內部秩序,是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71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6頁、卷二第87、96頁 ):

㈠原告自94年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機,

遭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解僱,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本院108年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㈡原告於112年1月1日復職,被告將其調任為文書處理人員,復

於112年12月12日再次遭解僱,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持第二項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依判決內容提繳。

㈣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復職,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機,每月工資為46,439元。

㈤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8時許,於執行職務時,在彰化縣

花壇鄉崙雅線花秀路附近,經民眾主動餽贈水蜜桃禮盒2盒。原告並未退還該禮盒,亦未主動呈報並將禮盒送交被告政風室處理。

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同年10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事由對原告為12次懲戒處分。

㈦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11所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

㈧原告請假需經隊長批核後,呈被告首長批核;其假單有遭第三人塗改之紀錄。

㈨原告於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有為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所載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清潔隊工作,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11所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㈦項),且有被告113年8月15日花鄉清字第0000000000E、0000000000F、0000000000G、0000000000H、0000000000I、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令7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105頁)。被告於前開函文載明,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並未敘及其他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增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解雇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有違誠信原則,是本院僅就其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解雇,予以審究。㈡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

告解僱,是否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有無賦與勞工必要保障程序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輕重程度,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手段,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71條規定:「隊員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工契約。」、「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嚴重妨害本隊工作秩序或名譽嚴重受損,依個案事實認定後,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本院卷二第462、473頁)。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不得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製造無中生有事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⒊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所載行為,違反系

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各行為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7月26日18時許,於執行職務時,在彰化縣花壇鄉崙雅線花秀路附近,經民眾主動餽贈水蜜桃禮盒2盒。原告未退還該禮盒,亦未主動呈報並將禮盒送交被告政風室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原告雖陳稱其係被動收受水蜜桃禮盒,且已將之丟棄,尚不構成圖利自己之情云云。然原告於113年7月26日20時59分,將禮盒放置在清潔隊隊部門口,其後於同日晚間21時46分取走禮盒等情,有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倘原告欲將禮盒丟棄,本可直接棄置清潔隊垃圾車,何有先放置隊部門口,復於時隔近1小時後,返回取走之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將禮盒丟棄,是其辯稱已將禮盒丟棄而未收受云云,應非屬實。而原告於被告政風室調查中自陳:伊知悉公務員倫理規範有關拒收餽贈等相關規定,伊遇民眾致贈禮盒或禮品會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則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明知不得收受餽贈,仍將民眾所贈與具有相當價值之水蜜桃禮品收為己有,已致自身獲有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不得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規定,堪以採認。

⑵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公然胡亂指控鄉長過年開工時發送同仁開工紅包,屬於賄賂行為、隊長收受餽贈茶葉,製造無中生有事端等語。查原告於該次會議中雖陳稱「隊長也有收茶葉。」、「婕絨公公送你茶葉,阿傳送你酒。」、「鄉長你說收賄,全部人都有收到紅包,不就全部都要辦,過年收到你的紅包,你賄賂我們收賄,開會不是開會是針對我。」(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過年開工時,發放200元紅包與同仁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聽聞第三人轉述編號8所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14、515頁),則原告所述尚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攻訐他人,是被告辯稱原告製造無中生有事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公然胡亂指控鄉長及被告欠錢不還,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云云。查原告於會議中固陳稱:「你記我這麼多支過,你欠我錢不還,還扣押公庫,你不覺得你很丟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查,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依判決內容提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三、第㈡、㈢項),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部隊會議時,尚未依本院確定判決內容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113年9月2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辦理之。則原告於內部會議中所述,雖用語不當且言詞過激,然尚非全然無憑,難認係蓄意、無端指控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有致機關聲譽受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所定「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汙衊隊長(即訴外人廖文祐)塗改其請假單;於同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再次公然胡亂指控隊長前開情事,製造無中生有事端,情節重大云云。然查,原告之假單確有遭第三人塗改一情,有假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原告因而懷疑遭批核其假單之單位主管廖文祐塗改,並提出質疑,乃事出有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斯時已知悉塗改其假單者為他人,是難認原告有故意以虛偽事實誣指廖文祐之情形。再者,遍觀會議紀錄內容,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再次重申遭隊長塗改其請假單等言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數次汙衊隊長塗改其假單,製造無中生有事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胡亂指控曾值勤過崙雅線之隊員,皆收過該路線民眾餽贈之物品,嚴重毀損機關聲譽,其得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查原告該次會議中固陳稱:「(法定代理人顧勝敏【下稱鄉長】稱:問你哦!不管幾年,收水蜜桃從以前到現在就是不對。)大家都有收,不是只有我。(鄉長稱:你可以跟承辦檢舉。)水蜜桃很多人都有收到,不是只有我,人自己丟上車的。(鄉長:紀錄起來,等下要問,如果沒有的話,對所有人誣衊。你先說誰有?)我不用說誰,開過的大家都有收到。」,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原告係因鄉長顧勝敏質疑其就收受禮盒一事從頭到尾說謊,及污衊長官、恐嚇長官等語,於雙方情緒高漲之下,而為此等陳述,應非蓄意毀損同仁名譽。參以被告清潔隊員即訴外人許金龍、白舜橙於被告政風室調查中均陳稱:曾遇民眾致贈禮盒或物品,長期以來過年過節民眾難免會熱情致贈禮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可見原告所述,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非無端生事,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所為乃製造無中生有事端,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云云,亦不可採。況被告於113年8月6日即知悉此事,迄至113年10月21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此有被告113年10月21日花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令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亦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⒋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收受民眾贈禮,固已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第15條規定。然原告陳稱:伊遇民眾致贈禮盒或物品會拒收。此次伊向民眾拒絕,互相推拒,最後民眾丟到資源回收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核與贈禮民眾於被告政風室調查中陳稱:伊自行打開車門將禮盒丟上車,隊員並未向伊索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相符,可知原告於民眾贈禮時,數次推拒,經民眾擅自丟置車上,而不及返還予以收受,是原告雖有違反上開規定,然並非積極為之。又我國社會時見熱情民眾因感清潔隊員執行職務辛勞,而主動餽贈物品之情形,考量原告於112年7月8日被告公告系爭工作規則迄今,初次違反上開規定,暨衡諸社會民情、清潔隊過往職場文化、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之行為次數、態樣及結果,尚難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客觀上難以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

⒌又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

知被告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懲戒手段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且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以上者,始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是被告非不得先循內部懲處規則,對原告施以其他懲戒處分,以督促其改善,並防止再有類似事件發生。然被告未施以其他懲戒手段,即逕將原告解僱,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抗辯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合法可採。

⒍查原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

機。被告法定代理人顧勝敏自108年就任迄今,被告先於108年8月26日將原告解僱,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1月1日復職後,經調任為文書處理人員,復於112年12月12日遭違法解僱,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然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復職後甫1個月,被告即於同年8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11所載事由,將原告解僱,且分別於當日及113年10月21日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12項懲戒處分,其中編號7至12所示處分均針對原告於113年8月6日會議中言論為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㈣、㈥、㈦項)。兩造因人事處分及勞動法令適用認知差異,致生多次爭議,常年數度訴訟,被告並耗費行政機關經費,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報酬,實已損及公眾利益。而原告違規收受民眾贈禮,未反省自身過錯,並謹言慎行,於會議中動輒使用負面評價或情緒性言語(見附件二會議紀錄),更加引發勞資衝突對立。惟勞雇關係之維繫端賴誠信與相互尊重,原告身為公務機關雇用之勞工,應遵循廉政倫理,如就管理措施有疑義,亦應理性表達意見,避免以情緒性或對立方式處理;被告身為地方行政機關,行使人事管理權時,更應恪遵法律程序,於作成重大不利處分前,踐行說明、溝通及必要程序,避免產生針對性處遇之疑慮,是兩造均應本於既有判決及法令規範,回歸制度化運作,透過溝通處理歧見,避免不必要之訴訟對立,以維繫勞雇關係之穩定及公共服務之正常運作。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

告解雇,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屬存在。而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即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將原告解雇,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復職,擔任清潔隊回收車司機,每月工

資為46,439元,於當月1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㈣、本院卷二第96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後,並無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受雇情事,可認原告遭解雇後並未自他處受領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6,439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5頁)。被告所為解僱既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實際薪資46,43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48,200元×6%=2,8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6,4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處分(時間:民國)編號 懲處日期 懲處 事由 違反之工作規則 1 113年8月15日 記過一次 於113年7月17日汙衊隊長塗改其假單,惡意攻訐主管、製造事端。 系爭工作規則第67條第5款 2 113年8月15日 記過一次 113年7月29日15時至15時40分工作時段,指派之工作為資收平台分類回收物工作,未從事指派之工作,於該時段書寫工作疑義單。 系爭工作規則第67條第6款 3 113年8月15日 記過一次 於113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2次駕駛公務車輛,業務結束後鑰匙未繳回,卻於鑰匙領取簿填載繳回。 系爭工作規則第67條第1款 4 113年8月15日 記過一次 於113年7月16日15時至16時35分,未到值上班,至113年8月2日仍未完成請假手續。 系爭工作規則第67條第7款 5 113年8月15日 申誡一次 113年7月29日執行駕駛垃圾車勤務時,丟包隨車人員,因過失發生工作錯誤。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 6 113年8月15日 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 於113年7月26日執勤時,收受民眾餽贈水果禮盒,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致機關名譽、形象嚴重受損。 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 7 113年8月15日 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之 於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公然胡亂指控鄉長過年開工時發送同仁開工紅包,屬於賄賂行為,製造無中生有事端,情節重大。 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 8 113年8月15日 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 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公然胡亂指控隊長收受餽贈茶葉,製造無中生有事端,情節重大。 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 9 113年8月15日 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 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公然胡亂指控鄉長及被告欠錢不還,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 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 10 113年8月15日 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 於113年7月17日汙衊隊長塗改其請假單;於同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再次公然胡亂指控隊長前開情事,製造無中生有事端,情節重大。 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 11 113年10月21日 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 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胡亂指控曾值勤過崙雅線之隊員,皆收過該路線民眾餽贈之物品,嚴重毀損機關聲譽。 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 12 113年10月21日 記過一次 於113年8月6日隊部會議中,胡亂指控其請假遭刁難,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而製造事端。 系爭工作規則第67條第1項第5款。

附表二:113年8月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0頁)

十二、以下為與鄭文棋對話 ⒈鄭文棋:先說請假的事。 鄉長:請假找承辦說。 鄭文棋:復職請假找職代,復職也沒說幾點復職,不給請假怎麼對,是公所犯條規,說要處分我,處分也不會成功,下午說請假也沒馬上通知沒過,後來我有來上班,這原本就要讓我請,承辦都有說,另外請4小時勘查路線跟班長說也有准,請公務工作不讓我請這樣對嗎?不是我違反勞動基準法,是公所,到時是公所被罰錢,你動不動就記過,我之前被你記十幾支過,不是銷到沒半支,現在你確定還要記過?我乾脆不要復職,三等官司打到完,你怎麼不繼續打,我要你繼續打,你這樣我回來又問題很多。 鄉長:記錄起來,這不知道是恐嚇還是污辱?我心生畏懼,好害怕。 鄭文棋:我哪有恐嚇污辱,你污衊我怎麼說? 鄉長:承辦回答第一個問題,請假你有跟他說過,再說一次。 承辦:請假要找代理人,上次討論過。 鄭文棋:我剛復職要哪找代理人,我又沒工作。 承辦:上次已討論過。 鄭文棋:大家都有事沒有辦法代理,這是我的問題? 鄉長:第二個問題請假有沒有核准還要跟你報備?有沒有核准是請假人要負責追蹤,請假流程到哪是我要跟你說?身為請假人員應自己追假單,不是承辦人員跟你說,你下午1點多送假單,公文都有前置性,不是1個小時前說要請假就一定簽出來給你。 鄭文棋:我有找到人,但是被劃掉。 鄉長:記錄起來,你找到誰? 鄭文棋:我找蔡明雄。 鄉長:上面塗的人是誰。 曾琦容:陳建霖。 鄭文棋:我不知道,他們寫上去又劃掉的。 鄉長:蓋章的是陳建霖,不是蔡明雄。 鄭文棋:我不知道誰。 鄉長:你剛不是說有找人,現又說不知道誰。你說有找人,公然說謊。 鄭文棋:你每次都要找我麻煩。 鄉長:又恐嚇我。 鄭文棋:你污衊我,又要找我麻煩,又要記過。 鄉長:你可以去告我,你犯規不記過嗎? 鄭文棋:我哪裡犯規,我請假也要被記過。 鄉長:你跟承辦說,還有什麼問題? 鄭文棋:你乾脆再打一次官司打到完,水蜜桃那是誰?我不知道 誰。 鄉長:你可以問葉松維,這表示你有收,不知道誰給你? 鄭文棋:我哪有收,我丟掉,他自己放上車,我丟掉我這有罪? 鄉長:葉松維你起來解釋。 葉松維:那天結束後看到。 鄉長:在哪看到? 葉松維:車上,座位有2盒水蜜桃。 鄉長:然後你跟他說你不收? 葉松維:對。 鄉長:你有沒有碰? 葉松維:有,要移開。 鄉長:你從上車到回來有看到他有丟掉的行為? 葉松維:沒有。 鄭文棋:我回來丢的。車上裝監視器對嗎?監視我,只有我有裝。 鄉長:水蜜桃還沒說完。 鄭文棋:那我丟掉了,我又沒有跟人要,他自己放車上,又不是我拿的。 鄉長:你不是說沒拿,承辦這都要紀錄,他有承認民眾放到車上,你有解釋的權利。開會就是讓大家知道什麼是守法什麼是違規。 鄭文棋:開會就是專程對付我。 鄉長:水蜜桃你一開始說你沒有拿你不知道,現在又說民眾自己放到車上你不知道,然後葉松維上車後看到有問你這是誰送的,你說前面民眾拿上來的,葉松維有跟你說不要收,你說你丟掉,葉松維說從坐車到回隊部2盒水蜜桃都在車上,被戳破後又說你回來後丟掉,監視器看到你放門口不敢拿進來,下班後偷偷從門口拿回去。你從頭到尾都說謊,又污衊長官、恐嚇長官,剛問承辦收禮品第一件事是拿給政風。 鄭文棋:我剛接路線,我怎知道誰會送東西。 鄉長:邱金淮你有聽到,你可以當紀錄,跟政風了解下,依工作守則處理。 鄭文棋:你一天到晚弄有得沒有的,跟你說官司打到完,為什麼一審後就不打? ⒉鄉長:解釋下開錯路線。 (略) ⒊鄉長:那你要不要再解釋鑰匙沒還就簽名。 (略) 鄭文棋:我一來很多事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說。 鄉長:鑰匙歸還簽名要人教? 鄭文棋:依規定是先口頭警告,為什麼我都跳過這流程直接記過,你這樣對嗎?沒有照流程。 鄉長:你可以問承辦,你臉色好兇,我心生畏懼,承辦你自己跟他解釋。 承辦:是2次。 鄭文棋:第一次沒跟我通知我不知道,第二次才通知。 承辦:上次開會不是有講。 鄉長:所以現在你承認2次,承辦,工作規範是我寫的嗎? 承辦:不是。 鄉長:犯錯或犯規是我叫你去做的嗎?你是復職,之前就來的。 鄭文棋:現在規定很多,我5年沒進來,很多都不一樣。 鄉長:問你哦!不管幾年,收水蜜桃從以前到現在就是不對。 鄭文棋:大家都有收,不是只有我。 鄉長:你可以跟承辦檢舉。 鄭文棋:水蜜桃很多人都有收到,不是只有我,人自己丟上車的。 鄉長:紀錄起來,等下要問,如果沒有的話,對所有人誣衊。你先說誰有? 鄭文棋:我不用說誰,開過的大家都有收到。 承辦:你要有證據。 曹苡昕:我沒有收到,我代班的時候怎沒遇過。 鄉長:那你誣衊喔!人沒收,你說那路線的都有收。 鄭文棋:那你怎說之前的司機有收水蜜桃? 鄉長:我沒有說,那你說的。 鄭文棋:蔡明雄,你說他收水蜜桃。 鄉長:我何時說,你亂說。 鄭文棋:隊長也有收茶葉。 承辦:證據。 鄉長:紀錄下來,你說隊長收茶葉。 鄭文棋:婕絨公公送你茶葉,阿傳送你酒。 隊長:我要提告。 鄉長:你說蔡明雄收水蜜桃,隊長收茶葉,還有誰? 鄭文棋:這是事實,鄉長乾脆再打一次官司,我相信你也不會打 赢,時常找我麻煩,有完沒完。 鄉長:這樣算恐嚇還污辱嗎? 鄭文棋:你記我這麼多支過,你欠我錢不還,還扣押公庫,你不覺得你很丟臉。 鄉長:這樣好像又污辱一次。 鄭文棋:不跟你說,這是事實。 ⒋鄉長:你要解釋下為什麼下班在隊部逗留不走? 鄭文棋:哪有逗留,車還要牽去放,主要是這分大小2區,你可以 看昨天洗車、倒完廚餘即牽車上去,你問宏哥,這不能怪我,我原 本跟文欽說能否倒一次廚餘,來回要浪費二十幾分。 (略) 鄉長;為什麼回來隊部後還拖延不打卡不走? 李仁宏:隊部監視器都看得到。 鄉長:莊文欽,他說有跟你商量廚餘是怎麼樣? 莊文欽:廚餘大概八、九分滿通知司機,看司機意願,司機自己作 主。 鄭文棋:鄉長你說收賄,全部人都有收到紅包,不就全部都要辦,過年收到你的紅包,你賄賂我們收賄,開會不是開會是針對我。 仁宏:每天所有人做什麼工作,都要報備,上傳至群組,包括錄影 工作。 鄉長:調監視器從上班到回來,車停幾點、回隊部幾點、打卡,調 紀錄,10分內、20分內、30分內,統計次數。 鄭文棋:禮拜二回收要2台,禮拜三回收要3、4台,你不可以刁難,動不動就記過,你說貪汙罪,隊長也有給隊員請吃東西,這樣不是算貪汙罪? 鄉長:你可以檢舉。 鄭文棋:你每次開會都在罵我,你這樣對嗎?你公然侮辱,你知道嗎?從去年罵到現在,罵超過10…,快要4至5次,你記我過都被銷掉,法官不是笨蛋,你可以再跟我打官司。 ⒌鄉長:場內清潔要做好,上次有說前面一組破袋,工作就是回收、廚餘整理好,包括衣服、棉被等,你可以解釋為什麼會跑到資收分類台?不解釋嗎?還是要解釋隊員在分類,你在寫回覆單? 鄭文棋:我沒有跑到分類台,那是蘇文賢,他都只做1/3的工作就跑去資收台分類,我都在做我的工作。 鄉長:那他有幾次? 鄭文棋:不跟你說啦! 鄉長:所以有這件事? 鄭文棋:那跟我沒關係。 鄉長:承辦紀錄起來,蘇文賢懲處。 鄉長:監視器會說話,承辦他是不是沒有在破袋區,跑去輸送台? 承辦:是。 鄉長:監視器拍到什麼時候? 承辦:7月29日下午3:00至3:40。 鄉長:你的復職是7月16日,工作分配是幾號,7月16日,監視器時間是7月29日。 鄭文棋:隊長後來幫我改時間,我原本在資收台,他打電話給宏哥要做破袋,我哪裡有錯? 鄉長:那你又跑資收台。 鄭文棋:我沒有。去資收台是問副班長阿丁事情,幾分鐘而已不超過十 分。 鄉長:是上班時間嗎? 鄭文棋:上班時間不可以問話? 鄉長:你說你問誰? 鄭文棋:問阿丁。 鄉長:阿丁是誰? 鄭文棋:阿丁是白舜橙,今天沒來喔? 鄉長:阿丁他問你什麼? 白舜橙:問路線、要加入群組,那天不知道何時,7月27日吧! 鄉長:那不就是又另一件,不是7月29日,所以小白不是7月29日那天。 我們看到7月29日監視器一天,他剛自己講的又一天,所以你說你又有 一天擅離職守去問阿丁? 鄭文棋:只有幾分也叫擅離職守? 鄉長:所以有你在資收台被拍到7月29日一天,跟阿丁說的你問他不是7 月29日一天。 鄭文棋:他自己忘記時間,我問好多次。 鄉長:所以不是一次? 鄭文棋:2次啦! 鄉長:所以為什麼在資收台寫回覆單? 鄭文棋:鄉長下次我可以不來開會嗎? 鄉長:承辦他可能不只那一天,他說去問他事情就2天,我們看到監視 器7月29日在分類台上寫回覆單,這樣是3次,我們針對的是7/29他在那裡寫回覆單沒有在破袋區他自己在會議上講說他離開破袋區去問阿丁,我們跟他講的不是他去問別人隊部的事情這件事,我們跟他講的是7/29躲在那裡寫回覆單。 鄭文棋:什麼躲在那裡,你誣衊我。 鄉長:你可以告我。 ⒍鄉長:請假說明要問嗎?不要一直問隊長,承辦已經跟你說過2次。 鄭文棋:我問出來了,隊長有蓋章,問題出在你,你蓋章不給我過。 鄉長:你7月16日復職,幾點復職,10點復職;幾點寫假單,11點多寫假單,隊長下午1點多蓋章;你請假事由是? 鄭文棋:請假事由復職。 鄉長:你的假別是? 鄭文棋:那不用理他,復職還有什麼假別,就特休,特休原本就能請,為什麼不能請。 鄉長:你請的是特休,你說你回來10點,你那時還沒回來就口頭說要請到8月初。 鄭文棋:我什麼時候說要請那麼久,後面不是說要請三天半,問班長最準,我找班長講的。 鄉長:承辦他怎麼說。 承辦:一開始說要請假10天。 鄉長:你打電話請他來上班,他說要請到月底。承辦說你沒辦復職怎請假,請假請你來辦復職後照程序。你簽到隊長那已經下午1點多了,你假別是事假、病假、喪假或者特休都可以請,這是你的權利,我們通常沒有不准,然後你寫了特休,照流程是不是要找職務代理人,剛好有機會讓我解釋職務代理人,你剛才第一個謊言你就說你找的是蔡明雄,蔡明雄願意,結果上面寫的是陳建霖(鄭文棋:我不知道排別人,又沒跟我說,沒跟我說排的是肉圓,我也不知道);第二個是隊長經過某一個人找碴,要寫假單時被說過事後補請叫偽照文書,塗改假單,所以我們怕犯這個問題,我們不敢塗改不敢簽,請你完成請假手績。 鄭文棋:那塗改的是曾琦容。 鄉長:那沒錯阿!你現在也說塗改的是琦容。 鄭文棋:那又不是我塗改的。 鄉長:所以你說塗改的是琦容,那就跟隊長沒有關係,為什麼那天在網路上說隊長擅改假單,把代理人塗掉。 鄭文棋:鄉長你說錯人,那不是我PO的。 鄉長:你在隊部跟隊長爭論,監視器都有錄起來,這跟琦容、隊長都無關。因為你沒有找到職務代理人,請你確定後才能協助你,這不是隊長塗改的,你隔天在隊部跟隊長爭論是在刁雞,你剛有說是琦容用的,你明知不是隊長,你又一直問隊長,請假手續都未完成,還要跟你說請假有沒有核准,請假的人要自己追後續吧!請假未完備完善,你就沒有來,算遲到退是曠職,這由承辦認定。 鄉長:7月16日來上班後到7月19日,你說隊長未分配你的工作,你不知道破袋還是資收台分類回收,監視器調閱7月29日前隊長早已宣布是破袋。第一對隊長誣衊、抹黑;第二針對7月29日經過當事者小白阿丁那天不是7月29日,你自己說你去問過2次,監視器看到的是你在資收台上寫回覆單,旁邊不一定有小白,所以至少擅離職守3次。 鄉長:你們去驗車場有驗視野輔助嗎?(有)視野輔助壞掉驗得過嗎?(不能)你那輛車行車紀錄器壞掉,為了你的行車安全、為了怕別人誣衊、別人誣賴你,為了怕有人丟東西上車你不知,裝鏡頭是為了你的安全。 鄭文棋:我會再告法院,你再亂來我會上法院。 鄉長:我又被恐嚇了。 鄭文棋:別叫我來開會,因為你都在罵我。 鄉長:隊員要來開會,開會出席率、遲到、回收、工作情形都會列入工作獎金、資收獎金考評。 鄭文棋:鄉長你欠我年終、考績。 鄉長:承辦你沒送出來簽呈,這是承辦要先簽,他現在說我不發是汙衊我。 承辦:法院判決懲處撤銷跟考績是兩碼事,自己看清判決書。考續歸考績,懲處歸懲處,早已與其解釋過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與判決無關,考續獎金是依據考績成績,故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是不一樣的。 鄉長:第一考績跟記過無關;第二發獎金是承辦簽出。 鄭文棋:6%還沒好?判決費也沒給。 承辦:勞保繳款單還沒來,不是不給你,判決確定書也還沒來。 鄉長:剛說全部隊員收紅包;那路線的人收水果、禮物,希望檢舉人提出相關證據,我們依法辦理,如未提出證據,我們依法辦理。大家還有問題嗎?下禮拜還是要開會喔!每個禮拜開,讓他有機會陳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