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李芳盛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銘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工資給付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2,170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當庭具狀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舊制)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新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975,000元,核屬訴之變更,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1至72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訴之變更既為合法,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78年7月起被告公司設立後,即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
112年12月18日強制伊退休,上班期間已超過30年,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7月起至112年12月18日之工作年資給與4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55,000元計算,給付退休金6,975,000元。
㈡縱依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
制),按伊月薪155,000元計算,當也有2,008,800元(計算式:155,000元×6%×18年×12月 =2,008,800元)之退休金可資領取,然均未見被告足額撥至勞退專戶而為給付。
從而伊亦可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前擔任伊之副總經理職位,為伊駐越南之最高職位,
為越南地區最高決策者,統管越南地區之所有事務處理,具有獨立決策之權,對外有代表簽約之權限,對內負責決策與營運,且原告為伊之第二大股東及董事,當對伊之營運有相當之決定權,與一般任職之員工不同,應認原告與伊之間顯無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屬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
㈡原告基於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仍係為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遵守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與伊之間並非委任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參加被告79年之增資,持股3,000股(占被告當時股份總數18,000股之17%),並於80年1月11日當選為監察人。
二、原告於103年6月30日當選被告之董事,持股38,622股(占被告當時股份總數249,000股之16%)。原告於終止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是勞動關係,被告主張是委任關係)前為被告之董事及第二大股東。
三、原告原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並受指派先至大陸子公司,後曾派駐越南子公司,再回來臺灣被告公司。
四、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法律關係。
五、被告所提出原告署名之文件(本院卷第89至109頁、第135至278頁),形式上真正及為原告所親簽等情,原告均不爭執。
六、兩造終止法律關係前6個月平均報酬為146,716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5條則明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復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該條例所稱勞工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分別為勞退條例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從而原告無論係依勞基法第55條抑或勞退條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均應以原告係受被告所僱用之勞工為要件。
二、原告於80年1月11日起即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於該期間係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勞工: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80年1月11日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起,迄103年6月
30日經改選擔任被告之董事前,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不爭執事項一、二,本院卷第297至304、325至329頁),依法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且無從同時擔任被告之經理人或職員,縱於就任監察人後,有兼任前開職務之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於前揭期間自非勞工甚明。
三、原告於103年6月30日經改選為被告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亦非勞工: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當選被告之董事,持股38,622股(
占被告當時股份總數249,000股之16%),於終止法律關係前,均為被告之董事及第二大股東;且原告原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並受指派先至大陸子公司,後曾派駐越南子公司,再回來臺灣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三)。實則原告除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外,亦為被告之董事及第二大股東,為公司經營負責人,並承擔經營成果之風險。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越南員工薪資、調薪、職務津貼文件、廠商確認書及報價單、建築合約、施工合約、員工餐費合約、火災保險單、會計勞務合約、稅務代理勞務合約、審計業務合約及教育訓練合約等文件(本院卷第89至109頁、第135至278頁),顯示最終簽署人均為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固主張被告越南子公司總經理仍是李芳銘,原告係於李芳銘不在越南或無法親為時,受命代理簽名前開文件等語。然查被告越南子公司申請調薪文件左側最終核決欄位即直接標明為「副總」(第91至93、139至177頁);對外合約於前言、當事人欄或簽署欄所記載被告越南子公司代表人為「李芳盛」、「LI FANG SHENG」,職稱或職位為「副總經理」(本院卷第183、189、193、199、202、209、219、227、238、239、244、245、251、255、259、265、269、278頁);其餘原告所親簽之文件,均未表明任何代理李芳銘簽署意旨。足徵原告係以副總經理身份,核決越南子公司行政、財務、人事管核等內部事務,或代表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應認具有獨立裁量權、最終決策權及對外代表權,而非僅代理李芳銘為之。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董事會決
議委任其出任經理人,故兩造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等語。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且於派赴被告越南子公司期間,以副總經理身份,核決公司經營事務並代表公司簽署契約,堪認原告業經被告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應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而任職副總經理職務,實屬明確。是被告任用原告職務之程序,縱與公司法第29條關於委任經理人規定未盡相符,然對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實質委任契約不生影響,亦得適用民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而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其是以員工身份被指派至大陸及越南;且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李芳銘,重要決策都是李芳銘獨立而為,原告並未參與等語,然原告對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有階層分別並非必然謂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於派駐越南期間,既有獨立最終核決權與對外代表權,顯非僅具從屬性之勞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亦為被告第二大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並擔負經營成果之風險。於派駐越南子公司期間,對內得核決經營事務,對外代表簽署契約文件,顯然與被告間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欠缺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並非勞工甚明。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或勞退條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6,9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