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吳致寬被 告 李瑞文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114年7月24日勞動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判命被告李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倘法院認定原告自113年9月1日遭受違法調職,即日起即構成被告履行遲延之起算點,則利息請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以符合法律公平填補之原則。㈢、判命被告李瑞文應恢復原告於113年9月前之原職,包括:①夜班A2、HA包班藥師職位、②夜班A2、HA包班勤務與輪值夜班津貼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準此:
㈠、依原告所述,其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乃包含損失之夜班津貼8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4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包含計算自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聲請調解繫屬本院前一日(即114年5月13日,本院卷第9頁)止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萬5,677元【計算式:⒈夜班津貼84萬元部分:84萬元+(84萬元×255/365)×16%=93萬3,896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1萬元×255/365)×16%=111萬1,781元,總計204萬5,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乃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所述每月夜班津貼差額為5,000元,並參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0,000元】。
㈢、基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萬5,677元【計算式:204萬5,677元+30萬元=234萬5,6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惟其中夜班津貼84萬元及調回原職30萬元共計123萬3,896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0,67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3元【計算式:2萬8,995元-1萬0,672元=1萬8,323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本院卷第8頁),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聲請調解迄今提出眾多書狀,請求之對象及內容迭經變更,且未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造成對造難以答辯,本院已於114年7月23日調解期日闡明曉諭原告應特定請求之對象及其具體內容等,原告嗣後並於114年7月24日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本院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嗣後不得再任意變更,且應依本院前開期日之曉諭及函文意旨處理,附此告知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