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吳致寬被 告 李瑞文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訴訟代理人 林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被告李瑞文提起調解聲請並聲明:「一、於2025年6月1日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回復2024年9月1日以前小夜班HA、A2原職務。二、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劑科拒絕我回復原職務則依勞基法行資遣程序,給予2021年2月至今就任4年5個月的資遣費、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小夜班藥師年所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迭經變更並追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與被告李瑞文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其名稱之),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本院卷第437、438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起訴狀及陳述):
一、原告民國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彰化醫院,擔任藥師職務,且自任職起即擔任小夜包班藥師(即夜班A2及HA包班藥師,下稱系爭小夜包班勤務),長期支援危重勤務。然自113年2月起遭被告李瑞文未經協議任意調動(下稱系爭調動),至113年9月起完全喪失夜班津貼,導致原告每月損失夜班津貼5,000元(下稱夜班津貼),至今已長達近一年未恢復,考量原職恢復遙遙無期之風險、醫療環境負荷提升後之報酬趨勢變化等因素,綜合衡量提出7倍數求償基礎,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推定合理預見可得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李瑞文給付財務損害總額84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7倍=84萬元】;並請求被告李瑞文應回復原告系爭小夜包班勤務。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勞動調解後,即遭被告李瑞文煽惑多名同溫層藥師進行誣陷、公開羞辱、貼訟棍標籤等人格侵害行為,加以如廁限制、職務排除、資歷剝奪等報復行為均持續發生,屬明確違法之職場霸凌與人格壓迫(下稱系爭職場霸凌)。原告因此罹患腸胃功能障礙,且長期於彰化醫院中醫門診治療,精神健康嚴重受損,社交孤立嚴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李瑞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李瑞文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李瑞文應給付原告184萬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瑞文應恢復原告於113年9月前之原職,包含:①夜班A2、HA包班藥師職位、②夜班A2、HA包班勤務與輪值夜班津貼。
㈢、訴訟費用由李瑞文單獨負擔。
㈣、請求裁定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2月1日與彰化醫院簽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約用契約書),自該日起擔任彰化醫院之約用藥師,任職單位為藥劑科,職務為藥師,負責藥品調劑、處方審查、藥物諮詢、用藥指導、特殊藥品(化療及PCA)調劑及藥品管理等藥事作業。其中特殊藥品(化療及PCA)調劑採輪序制,輪到負責執行特殊藥品調劑的藥師(C2),作業前3個月會排定該名藥師負責化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C1)。又兩造約用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工作時間:……二、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則甲方(即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乙方(即原告)即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協商之約定」。且彰化醫院任職藥師並非僅原告一人,故有排班、輪調機制,嗣因考量藥師輪班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並採電腦隨機選號方式排定藥師工作優先順序。原告雖曾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輪值化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114年3月至5月負責特殊藥品(化療及PCA)調劑作業,惟輪值後之職務仍為原藥師職務。被告李瑞文係依彰化醫院之班表等制度進行排班,並未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就業歧視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職場霸凌行為。況原告請求於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自114年6月1日起回復113年9月前系爭小夜包班勤務,除造成其個人得指定特定班別而導致其他藥師排班不公平之情形外,更違反系爭約用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輪班義務,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彰化醫院,擔任藥師職務,其曾擔任系爭小夜包班勤務(即夜班A2及HA包班藥師),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之夜班津貼為5,000元,又其自113年2月起遭被告李瑞文為系爭調動等情。及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約用契約書,且彰化醫院任職藥師並非僅原告一人,故有排班、輪調機制,嗣因考量藥師輪班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及原告曾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輪值化療藥品處方評估作業,114年3月至5月負責特殊藥品(化療及PCA)調劑作業,惟輪值後之職務仍為原藥師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文未與其協議而任意為系爭調動,於114年5月調配化療藥師輪值結束後,李瑞文應自114年6月1日起回復其於113年9月前之系爭小夜包班勤務等語,並提出113年2月1日及112年5月12日公告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114年6、7月藥劑科班表(本院卷第97、99、325-327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調動為被告李瑞文任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約用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工作時間:……二、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則甲方(即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乙方(即原告)即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協商之約定」,有原告簽立之彰化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頁)。又被告辯稱彰化醫院考量藥師輪班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及受領之工資不同等情,為求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表輪序納入當時所有藥師,採電腦隨機選號方式排定藥師工作優先順序,除據前述外,並有被告所提藥劑科便簽、113年至116年輪值化療健康檢查時程表、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110年3月至114年6月藥劑科班表等件(本院卷第123-235頁)在卷可參,信屬為真。經核被告所提110年3月至114年6月藥劑科班表內容,原告任職初期並未輪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自110年5月起始開始輪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雖自113年3月起較之前更頻繁輪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但仍有輪值其他班別情形,並非專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全未輪值其他班別,顯見被告辯稱彰化醫院之藥師除特殊原因外(如不需輪值人員、產假),原則上係依輪值次序排班,應為可信。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4年6月、7月之班表(本院卷第325-327頁)亦可知,原告目前仍偶有輪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並非如原告所述,不再輪值系爭小夜包班勤務。則兩造約用契約書既未約定原告僅專責擔任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且明文約定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時間、原告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不參與上開班表輪班之法律依據或特殊需求情事,自無請求不參與彰化醫院依輪值次序所排班表輪值,並僅專責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之理。而被告李瑞文既係依排定之班表,並依此而為系爭調動,自難謂有何不合理或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並不合法,並請求李瑞文應恢復其113年9月前之原職(即系爭小夜包班勤務),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並請求李瑞文應恢復其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調動不合法為由,據此主張其因此每月損失夜班津貼5,000元,至今已長達近一年未恢復,考量原職恢復遙遙無期之風險、醫療環境負荷提升後之報酬趨勢變化等因素,綜合衡量提出7倍數求償基礎,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推定合理預見可得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李瑞文給付財務損害總額84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7倍=84萬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勞動調解後,即遭被告李瑞文煽惑多名同溫層藥師進行誣陷、公開羞辱、貼訟棍標籤等人格侵害行為,加以如廁限制、職務排除、資歷剝奪等報復行為均持續發生,屬明確違法之職場霸凌與人格壓迫之系爭職場霸凌行為,原告因此罹患腸胃功能障礙,且長期於彰化醫院中醫門診治療,精神健康嚴重受損,社交孤立嚴重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文對其為系爭職場霸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中醫藥袋(按原告誤載為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11日誣陷檢舉紀錄(本院卷第323、339-341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中醫藥袋至多僅能得知原告目前就診中醫,並服用中藥,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李瑞文確有對其為系爭職場霸凌行為。又原告所提114年6月11日之誣陷檢舉紀錄,乃係一張訴外人之門診處方箋,及一張記載「於6/11下午門診時段接到批價來電,表示『患者剛剛在藥局被拒絕領藥很不高興,患者有出示自助批價收據,發藥藥師還是堅持患者尚未繳費,要到批價繳費蓋章後才會發藥給患者』;在通話過程中能清楚聽到,患者非常生氣再和批價人員說明此事。確定電話內容後,隨即和發藥藥師確認有無此事,發藥藥師表示『確實沒有確認單據,就請患者到批價繳費』;發藥系統掃描Barcode後會立即顯示患者的繳費狀況,發藥藥師不但沒有確認系統也沒有確認患者是否是使用自助批價機,造成患者不便也造成其他處室的人員承受莫須有的怒氣」之紀錄。而細譯該紀錄,並無載明記載單位及查證對象,且其內容僅為載明藥師遭患者投訴之經過與查證情形,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紀錄確為其所主張之誣陷檢舉行為,且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不利處分,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瑞文對其確有系爭職場霸凌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有遭受被告李瑞文為系爭職場霸凌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李瑞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瑞文應回復其系爭小夜包班勤務;併請求被告李瑞文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追加彰化醫院為被告,惟其聲明第一至三項並無對彰化醫院為請求之表示,是原告對被告彰化醫院之訴,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彰化醫院110年至114年之班表,業經被告提出附卷;原告另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李瑞文之財產資料、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宗,及請求本院視案情需要傳訊證人,但應以不公開或於庭期當日始通知該位證人等,亦核無必要。再原告請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公開本件判決全文或僅公開匿名節錄版本,亦於法未合,難予允准,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