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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秋陽訴訟代理人 李智豪被 告 金建成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禎訴訟代理人 梁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70元。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76年11月4日到93年12月31日,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⑵被告(按原告誤載為原告)應給付未休特休之工資18萬4,000元;嗣因兩造就特休未休部分已協商給付等原因,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萬2,270元(本院卷第1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76年11月4日起任職於長綺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綺公司),嗣於93年間長綺公司無預警解散改組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並接續使用長綺公司之廠房、設備及留用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且於未結清原告任職長綺公司之年資權益下,逕將原告自長綺公司退保,自94年1月4日起轉加保於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14年2月28日退休,被告竟僅計算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舊制退休金(下同),未將原告任職長綺公司之年資併計,而僅給付原告退休金112萬8,900元,拒不給付退休金差額4萬2,27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27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原任職之長綺公司,係因訴外人即其大股東梁進興往生而停業分家,長綺公司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不同、財務獨立,為二個不同公司。本件原告請求任職長綺公司期間之退休金,實應另向長綺公司請求方屬合理,不應對被告公司請求併計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76年11月4日起原任職於長綺公司,嗣被告公司於93年9月24日設立登記後,原告即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勞工保險部分並自長綺公司退保後改自94年1月4日起加保於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14年2月28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僅計算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原告任職長綺公司年資併計,僅給付原告退休金112萬8,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長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暨原告之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併計其任職長綺公司之年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另向長綺公司請求,不應對被告請求等語。是兩造爭點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併計其任職長綺公司之年資,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長綺公司係因大股東梁進興於87年3月4日往生,因其繼承人於同年9月4日提出停業分家,乃委由林益民會計師清算分家,嗣後才由原股東梁進成等人另行設立被告公司,並租用部分廠房;且長綺公司與被告公司財務獨立,且設立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號,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同路段之372之2號,二者並不相同,故原告不得請求併計其任職長綺公司之退休金年資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卷第93-103頁)及被告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長綺公司,嗣長綺公司停業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告即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其工作地點(廠房)及工作內容均相同等語,被告並未爭執,信屬為真。參以被告上開所陳及觀其所提上開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之記載,可知長綺公司原由梁進興、梁進成二人共同設立經營,二人所佔股份各2分之1,並由其二人及各自之親友擔任名義股東,嗣因梁進興死亡,其繼承人與梁進成協議停業分家後,長綺公司即辦理停業(嗣後已解散),並由梁進成以其自己及親友為股東另行成立被告公司,且接續使用長綺公司之廠房並承租長綺公司原使用廠房位置之土地繼續營業。稽以長綺公司於申請解散前之董事長為梁進成,並由其配偶林淑禎及訴外人梁秀雀擔任董事;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梁進成、林淑禎、梁信翔,並由林淑禎出名擔任董事長,可知梁進成、林淑禎夫妻二人均為二家公司前後主要之負責人。則依社會常情及通念,原告主張其為長綺公司與被告公司改組或轉讓時,由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當可採信。故依上開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其任職長綺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並併計其退休金年資等語,當屬有據。被告以前詞辯以長綺公司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不同、財務獨立,二者為不同公司,被告公司不用併計原告任職長綺公司之退休金年資云云,實無可採。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退休年資併計其任職長綺公司之年資後,工作年資為37年3月24日,共有45個退休基數【計算式:(15×2)+22+0.5=55.5,逾45個基數,以45個基數為限】;又其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2萬6,0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核計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17萬1,170元。再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12萬8,900元,此並有原告簽認之被告公司現金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準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尚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萬2,270元(計算式:117萬1,170元-112萬8,900元=4萬2,27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併計其任職長綺公司之年資等語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4萬2,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