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蔡茂雄訴訟代理人 蔡詩語被 告 新永昌號華司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吳錦鏞訴訟代理人 吳羿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36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新永昌號華
司企業社,於112年2月23日申請退休,並於112年3月8日離職,工作日數共計16年1個月又23天,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薪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57,940元、特休未休工資68,109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95,568元、賠償未投保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22,470元,共計744,087元。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薪資差額357,940元:
原告於受僱期間所受領之工資,應受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所領之每月薪資金額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每月薪資差額共計357,940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68,109元:
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5、6項之規定,原告應共計82天之特休未休日數,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8,109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195,568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應提撥原告任職期間即99年3月至112年2月之6%勞工退休金195,568元。
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122,470元: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倘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即有保險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而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不得請領老年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122,470元。
㈡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357,940元、特休未休工資68,109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95,568元、賠償未投保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22,470元,共計744,087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多年老友,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
,因擔心退休生活單調,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議由原告至被告企業社幫忙,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被告企業社工作,於112年2月23日自請離職。因被告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家庭代工華司(墊片)製造,員工為家族成員,且人數不足5人,並無成立勞健保投保單位。兩造當時合意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午餐休息1小時,薪資採日薪制,每日700元,沒來工作不給薪,每月上班日數由原告決定,被告自104年8月起,調整原告日薪為900元。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好幾年均由其女代領薪資,故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薪資袋都要拿回去交給女兒,自己沒有零用錢,所以請被告將薪資袋所載日薪記載為750元,其餘150元部分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並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要讓原告之女知悉該等情事。於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被告企業社慘淡經營,因工作量減少,並考量原告當時已高齡78歲,體力無法負荷,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工作放慢做,想休息就休息,不要太勞累等語。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雖僅約5至6小時,然被告仍給付原告每日8小時之日薪900元,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並無低於基本日薪。原告請求之工資及特別休假部分,時效為5年,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離職,114年3月19日方於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時,向被告提出工資及特別休假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9日前之工資及特別休假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及特別休假。且原告於96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多年好友,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時已81歲,兩造均明知原告至被告企業社工作係基於好友間之互相幫忙及扶持,而對於工作時間及薪資待遇均有共識,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對薪資金額均無異議,並於在職期間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被告於114年3月收到原告勞資爭議調解通知時,深感錯愕,被告法定代理人欲暸解原因而數次至原告之住所尋找原告,然均未見到原告,且原告亦未出席114年3月19日調解期日。
兩造十幾年朋友成如今這個樣子,被告法定代理人深感難過,尋無原告亦倍感心急。被告法定代理人希望原告可以親自與被告當面釐清事實,亦願意與原告和諧解決本件爭議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受僱於被
告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影本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員林南門有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薪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57,940元、特休未休工資68,109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95,568元、賠償未投保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22,470元,共計744,08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薪資差額357,940元部分: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係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雇主自不得片面任意減薪,不依約定給付全額工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予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所受領之每月工資,均未達法定最
低基本薪資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影本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84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在職期間均未對薪資金額提出異議,且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將薪資袋所載日薪記載為750元,其餘150元部分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8頁),亦未就兩造間對原告每月薪資確實另有約定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薪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固於114年2月27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其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僅得請求109年6月18日至112年2月23日之薪資差額即326,878元【109年6月份薪資差額為(23,800元-14,250元)×13/30天=4,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各月薪資差額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57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特休未休工資68,109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等語,被
告未能提出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8頁),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又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受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限制,其消滅時效為5年,故原告僅得請求109年6月18日至112年2月23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業如前述,則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每月薪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即109年每月薪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薪資為25,250元、112年每月薪資為26,400元,茲就原告可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述如下:
①就109年部分:原告自96年1月1日到職,109年每月薪資為23,
800元,累積年資為1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8日,其可領109年6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707元【計算式:23,800元/月÷30日×18日×197/365年=7,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110年部分:原告自96年1月1日到職,110每月薪資為24,00
0元,累積年資為1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9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2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30日×19日=15,200元】。
③就111年部分:原告原告自96年1月1日到職,111每月薪資為2
5,250元,累積年資為1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20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6,833元【計算式:25,250元/月÷30日×20日=1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就112年部分:原告原告自96年1月1日到職,於112年3月8日
離職,112每月薪資為26,400元,累積年資為16年2月8日,特休未休日數為21日,其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8,48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0日×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金額為58,220元【計
算式:7,707元+15,200元+16,833元+18,480元=58,2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5,568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故雇主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但勞工未滿60歲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4年6月18日為本件請求時,
年逾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各薪資項目及法定基本工資,並依勞動部發布之99年至112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核算被告自9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95,59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95,568元,尚未逾上開195,598元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122,470元:⑴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勞工如符合上開條例之要件,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8日
終止,原告年逾65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得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一次金給付,被告既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依同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退職當月起(含當月)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4,494元月投保薪資投保,並以該數額作為計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基準,均不爭執,原告60歲之前保險年資為0年0月,滿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為16年2月,經以勞工保險局網頁之試算程式,可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數額為122,4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22,470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退休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3,136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