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國良被上訴人即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其上訴利益為2萬2,507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