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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士恭被 告 富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夷雯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被 告 勝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子豪被 告 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已死亡,自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具狀日期記載為114年8月26日),其上略載原告陳士恭因職業災害事件,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有上開起訴狀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然原告於起訴前之114年8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稽。則原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