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馮信樺
林冠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元博食品有限公司
營業地: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弘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馮信樺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08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馮信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欣新臺幣134,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4,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冠欣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由原告馮信樺負擔百分之16、原告林冠欣負擔百分之19。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4,000元、新臺幣79,083元、新臺幣134,605元、新臺幣144,900元為原告馮信樺、林冠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馮信樺、林冠欣(下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9日、108年9月16日起,均至114年5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出貨人員、客服人員,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35,0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弘民於114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公司休息了」、「賠錢不會賺錢」等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及補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馮信樺19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欣2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200元至馮信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44,900元至林冠欣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弘民於114年3月間,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直至同年5月間,公司仍處虧損狀態,且因該段期間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故將渠等解雇。又被告有給付現金,補貼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㈠馮信樺自110年10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元。㈡林冠欣自108年9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24日在LINE工作群中稱:「公司
休息了」、「賠錢不會賺錢」,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㈣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未曾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馮信樺、林冠欣分別自110年10月9日、108年9月16日起 受
僱於被告,月薪分別為30,000元、35,000元。被告於114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㈢項)。又馮信樺之任職年資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計3年7月15日;林冠欣之任職年資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計5年8月8日,均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均為30日。然被告未提前預告資遣,則馮信樺、林冠欣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30,000元、35,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離職或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文可參)。查馮信樺、林冠欣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0,000元、35,000元。又馮信樺任職年資為3年7月15日;林冠欣任職年資為5年8月8日,依此計算其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54,417元(計算式:30,000元×【1+293/360】=54,417元)、99,605元(計算式:35,000元×【2+203/240】=99,605元),故馮信樺、林冠欣分別請求給付資遣費54,000元、99,605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均未曾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辯稱其有給付現金,以補貼未為原告投保之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其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⒉馮信樺於3年7月15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屬
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第5組第26級,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依此計算,其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9,083元(計算式:30,300元6%×43月+30,300元6%×15/30=79,083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林冠欣於5年8月8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35,000元,屬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第5組第30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依此計算,其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48,685元(計算式:363,000元6%×68月+36,300元6%×8/30=14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冠欣僅請求被告給付144,900元,應予准許。㈣原告等2人請求失業補助損失部分,為無理由: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其等
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均自承其等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等無法辦理求職登記,即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未為其等投保,致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從而,馮信樺、林冠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09,080元、130,680元,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馮信樺得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計算式:預告期間
工資30,000元+資遣費54,000元=84,000元),暨提繳勞退金79,083元;林冠欣得請求被告給付134,605元(計算式: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資遣費99,605元=134,605元),暨提繳勞退金144,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4,000元、134,605元與馮信樺、林冠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提繳79,083元、144,900元至馮信樺、林冠欣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