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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黃御兒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990元(含底薪28,590元、技術津貼400元、獎金1,000元)。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停止發放獎金1,000元;另自111年起即要求員工須自行找工作來做,否則應申請事假或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致伊於114年7月8日以「沒工作、找不到工作」為由申請特休。伊於114年7月15日以被告強迫申請特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捷綾與訴外人安寶山(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藉故爭吵,間接指責伊無法找到工作,造成伊心理壓力甚鉅,而違反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人格權保護之附隨義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500元、資遣費89,09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每月發放之1,000元獎金為績效獎金,倘公司業績不佳即停發放,非屬經常性給與,其性質並非工資。因被告於114年間業績較以往減少7成,因而暫停給付,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該款項。又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所為公告,僅係告知同仁,並未強迫執行,故被告未強制原告申請特休。又因颱風夾帶豪雨造成公司淹水,被告員工於114年7月8日上午均在公司清理積水,當天亦有其他工作,原告因擔憂家裡淹水而申請特休,與上開公告無涉。再者,施捷綾與安寶山為夫妻關係,雙方間為公私事爭吵實屬常態,並未特別針對原告,是原告無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係於114年7月14日17時39分傳送LINE訊息為終止表示,亦逾30日除斥期間,應認屬自願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回條、被告公司公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請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3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㈡114年7月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8,990元,包含底薪28,590元及技術津貼400元。

㈢被告於114年3月以前,按月發給原告1,000元款項,然自114年4月起停止發放。

㈣原告於114年7月8日以「沒工作、找不到工作」為由,申請特

休。㈤原告於114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主管傳送訊息

,內容提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50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

每月發給原告之1,000元款項,性質是否屬工資?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稱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工資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再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雇主如否認其所為給付屬於工資,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以前,按月發給1,000元獎金,然自

114年4月起停止發放,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至同年7月15日其離職日止之應發給獎金3,500元(計算式:1,000元×3又1/2個月=3,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獎金為業績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113年7月至114年3月被告公司製作之員工薪資回條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項目,均包含獎金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推定該筆給付性質為工資。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是其抗辯該給付性質非屬工資云云,無從採信。又原告係於114年7月14日終止勞動關係,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其主張於114年7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有所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之工資差額3,467元(計算式:1,000元×【3+14/30】=3,467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是為了提供勞工休憩之用,休假日期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此有勞動部106年3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806號函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量減少,要求員工於無工作可做時,應

自行尋找其他工作或申請特休、事假等情,此有其所提111年3月18日被告公告載明:「1.沒有工作的先請特休或事假等有工作了再通知上班。2.工作是自己找出來問同事的,不是去問人要做什麼工作的。」(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於無工作可提供勞務時,需自行申請事假或特休。觀諸原告113年度及114年度請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29日、6月7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9日、7月11日、8月9日、8月16日均於當日以「沒工作」為由,申請特休;於114年7月8日上午8時至10時30分出勤「掃水」,於當日10時30分至17時則以「沒工作」、「找不到工作」為由,申請特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捷綾自陳,員工請假需經其核可後,始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原告請假卡所載事由,均係經被告核可無誤後所為記載,可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至114年7月8日間均基於被告上開公告之要求,於無工作可提供勞務時申請特休,則被告於無工作提供與勞工時,要求勞工申請特休,而限制原告於特定日期申請特休,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於114年7月8日經被告要求申請特休,距其於114年7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所為終止自屬合法。

⒊查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1,000元獎金,性質屬工資,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114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持續未將工資全額給付與原告,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則原告於114年7月14日依勞基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亦屬合法,且未逾同法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至原告主張其上司藉故爭吵,間接指責其未能找到工作,造成其心理壓力甚鉅,已違反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人格權保護之附隨義務云云,並未其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然無礙於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離職或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文可參)。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178,536元(含被告短付之工資差額3,500元,計算式:29,990元+29,990元+29,514元【需扣除3月份病假扣薪476元】+28,990元+28,514元【需扣除5月份病假扣薪476元】+28,038元【需扣除6月份病假扣薪952元】+3,500元=178,536元),有其114年1月份至114年6月份員工薪資回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81頁),是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9,756元(計算式:178,536元÷6=29,756元)。又原告自108年8月7日到職,於114年7月15日離職,年資為5年11個月又8天,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401元(計算式:29,756元×【2+233/240】=88,401元),故原告給付資遣費88,401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所為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68元(含工資差額3,467元、資遣費8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未經兩造實質辯論,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