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御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財產上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