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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御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