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簡子殷
簡麒紘陳美芳白莉莉曹芊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淵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受告知人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子殷新臺幣1,954,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麒紘新臺幣805,2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芳新臺幣642,8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莉莉新臺幣79,191元,及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芊薫新臺幣235,6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子殷新臺幣(下同)1,95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麒紘80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芳64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陳美芳;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莉莉7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芊薫23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簡子殷部分:原告簡子殷自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加保勞工保險,於114年7月25日遭被告資遣,被告並於114年7月28日將原告簡子殷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原告簡子殷於遭被告資遣時,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蕭家臻曾為原告簡子殷羅列離職前6月的薪資分別為118,103元、119,528元、130,975元、134,645元、130,713元、136,733元,合計770,697元,並以此計算平均薪資之月薪為128,450元,據此計算資遣費金額為770,700元,另應發給原告23天之預告工資即98,478元,合計869,178元。惟被告長期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以原告簡子殷114年6月薪資為例,薪資單記載本薪為45,800元,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3,400元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22,963元,合計82,163元,扣除福利金200元、勞保1,145元、健保1,420元、預支6,980元、其他扣款15,026元及伙食費500元,應領合計56,892元。然事實上原告簡子殷於114年7月10日除領取該筆薪資56,892元外,另有領取1筆薪資54,570元,與上開未扣除勞保等費用之原應領薪資82,163元合計為136,733元,與遣散金額表中所列原告簡子殷114/6之薪資136,733元相同,故上開遣散金額表所載金額應與事實相符。則薪資單上所列之加班費計算基數之本薪45,800元即有問題,以原告簡子殷114年6月薪資為例,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3,400元,當月平日共20天,以每日2小時回推,可知係以月薪60,000元計算,則當月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22,963元,換算之加班時數至少為55小時,即每日至少再延長工作時間2.75小時,且原告簡子殷每週六另加班8小時,其加班費均計入另一筆薪資中。惟事實上原告簡子殷之本薪為85,000元,相較之下,原告簡子殷遭被告解雇前5年即自109年7月至114年6月之平常日與假日加班費差額合計高達1,088,723元,故原告簡子殷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085,000元。
㈡原告簡麒紘部分:原告簡麒紘係自9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並於96年6月13日加保勞保,於114年7月28日遭被告退保,原告簡麒紘依訴外人蕭家臻為其所羅列之薪資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805,233元,故原告簡麒紘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共計805,233元。
㈢原告陳美芳部分:原告陳美芳係自100年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
並加保勞保,於114年7月25日遭被告退保,原告陳美芳依依訴外人蕭家臻為其所羅列之薪資計算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22,835元,原告陳美芳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422,835元。又被告長期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以原告陳美芳114年6月薪資為例,原告陳美芳當月未扣除勞健保等項目之實領薪資為66,518元,惟薪資單記載本薪為32,000元,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7,504元,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8,684元,合計48,188元,可見薪資單上之金額並非事實。而以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7,504元,當月平日共20天,每日2小時回推,可知薪資單係以月薪33,600元計算。惟事實上原告陳美芳每月有10,000元之主管加給,本應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每月薪資中,亦即應以42,000元計算加班費,以原告所留存之114年1、2、3、5、6月薪資單上加班費計算,平均每月差額2,982元,5年共178,938元,加上資遣前5年之週六加班費差額110,950元,合計289,888元,故原告陳美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20,000元。
㈣原告白莉莉部分:原告白莉莉係自11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
告,但並未加保勞保,於114年7月25日遭被告資遣並於114年7月28日遭被告退保,原告白莉莉依訴外人蕭家臻為其所羅列之薪資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79,191元,故原告白莉莉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79,191元。㈤原告曹芊薰部分:原告曹芊薰係自97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
,工作至114年8月8日,依訴外人蕭家臻為其所羅列之平均薪資34,822元計算,原告曹芊薰之資遣費應為208,932元,上開訴外人蕭家臻所做計算表之153,369元應屬有誤。另依該計算表,被告應發給原告曹芊薰23天之預告工資即26,697元,合計235,629元,故原告曹芊薰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235,629元。
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子殷1,95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麒紘80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芳64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陳美芳。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莉莉7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芊薫23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等人雖稱遭被告公司資遣,惟原告等人並無提出遭被告
公司資遣之相關證明,原告等人是否係自行離職或曠職尚有未明。且縱原告等人係遭被告公司資遣,惟原告等人稱其遭被告公司資遣之際,時值被告公司內部正處理經營權交替之重大變動期間,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美華,於114年7月底得知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忠淵欲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其撤換,才急於114年7月25日無故將原告等人違法資遣,訴外人陳美華於短時間內大量資遣核心員工,其行為顯非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而係基於個人權力維繫之目的。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即更換法定代理人陳忠淵,且新任經營團隊並無資遣原告等人之決策,故訴外人陳美華所為上開資遣行為並非被告公司整體經營意思,而係前任負責人個人決策之濫用。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所示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薪資證明、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核算資遣金額及預告工資明細表、存摺影本、薪資單、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55至231頁、第295至402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雖雖辯稱其並無資遣原告等人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係自行離職乙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前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所為上開資遣行為並非被告公司整體經營意思,而係前任負責人個人決策之濫用,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原告等人遭資遣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美華,其既為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資遣行為,直接歸屬於被告公司,被告自不得以法定代理人更迭為由,推諉其應負之雇主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陳美芳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單純證明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陳美芳復無前開所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陳美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對被告公司之加班費、預告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至本件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五、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美芳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總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簡子殷 1,954,178元 660,000元 2 簡麒紘 805,233元 270,000元 3 陳美芳 642,835元 220,000元 4 白莉莉 79,191元 27,000元 5 曹芊薰 235,629元 8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