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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李亮德訴訟代理人 李欣叡被 告 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1日起(此乃依據兩造簽署之切結書所載,被告承諾於114年1月10日前清償,故逾期遲延給付之日為114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受僱於原告所

經營之藥局,並擔任店長職務,負責處理藥局日常業務及金錢收支管理事宜。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多次擅自取用預備金、私自挪用貨品營收,並多次以未登錄營業收入之方式,私吞銷售款項。被告曾向原告認錯,表示願意償還其擅自取用之款項,並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其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1,010,000元,詎料,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承諾,顯然無還款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出勤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及金額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侵占原告置於店內之現金1,010,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113年1月10日起分期償還1,010,000元,償還期限不得114年1月10日,且原告於期間內曾多次寬限,然被告迄今終未履行分文賠償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亦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00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