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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謝惠蘭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68年9月1日起至7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

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共約1.6年,擔任書記職務代理人(68年9月1日至69年5月3日)及技士職務代理人(69年5月3日至70年2月28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4100322405號函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58條、第72條之規定,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被告機關未依規定為原告申請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短少約1.6年,而受有所得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故被告機關需支付原告勞工保險年金差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47,200元。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需支出文書作業繁雜印刷、交通車資、油耗、電信、網路、法律諮詢等費用22元,並有工作損失,且身心均痛苦異常、失眠等,故被告機關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81,4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給付928,622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2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68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書記職務代理人

,於69年5月3日轉為技士職務代理人,於70年2月28日離職,在被告機關服務期間約1年6個月。原告自68年9月1日至69年5月3日止所任職務僅為職務代理人,非為約聘或約僱人員,依據68年2月9日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原告尚非被告機關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對象。原告嗣後亦曾於70年3月16日至70年9月19日、70年9月19日至72年8月12日等期間,分別服務於訴外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該等服務機關亦均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屬被告機關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對象。是被告機關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則原告當無法據此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被告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均有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以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退休年齡65之平均餘命約為20.41年【計算式:12×20.41=244.92月】為計算基準,每月年金差額為1,030元,被告機關應為原告負責之年金差額共約247,200元。

且本件原告對於自我權益,如被告機關是否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仍有偕同注意及於法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工資性質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其離開被告機關時日起算均已逾越上開時效,當無再向被告機關請求之理。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付有關本件訴訟或請求過程之印刷

、郵資、電信或法律諮詢等費用,然該等費用均非被告機關行為所導致或必要性,而均屬原告應自我承擔部分,原告應無向被告機關請求之理。且民事訴訟第一審並非適用強制辯護制度,當事人可自行出庭或尋求對其有利資訊以為主張,因此上開費用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為宜,不應列入補償請求之範圍等語。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2.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3.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4.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5.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6.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7.專業漁撈勞動者;8.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修正前於68年2月19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68年9月1日起至7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共約1.6年,於68年9月1日至69年5月3日擔任書記職務代理人;於69年5月3日至70年2月28日技士職務代理人,被告機關於其任職期間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是否應於原告任職期間即68年9月1日起至70年2月28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應適用修正前於68年2月19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害,被

告機關需給付勞工保險年金差額247,2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勞資爭議損害賠償明細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給付標準說明、勞動部114年1月8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9452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13年8月23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14年7月14日勞動法訴一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銓敘部107年5月30日部退五字第1074417626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49頁、第67至77頁、第85至103頁、第131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為政府機關,依修正前於68年2月19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4款、第6款規定,凡服務於被告機關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被告機關即有以被告機關為投保單位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原告所提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服務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為被告機關之書記職務代理人、技士職務代理人,自不符修正前於68年2月19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4款、第6款所定身分之人,而無該條款之適用。縱認原告為修正前於68年2月19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4款、第6款所定身分之人,被告機關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其離職時起即70年2月28日起算,而原告遲於114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老人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訴訟而支出之印刷、郵費22元及精神慰撫金6

81,4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付訴訟成本22元及精神慰撫金681,400元,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於114年10月30以114年度勞補字第9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然原告迄未表明此項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法陳明請求權基礎,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28,6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1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15年1月7日,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提出,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而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