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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施惠尹被 告 佛光山彰化福山寺法定代理人 蘇秋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本院判斷/本金」欄所示之總金額,及各自附表2「本院判斷/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2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附表3「本院判斷/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2「本院判斷/本金」欄所示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務人員,負責準備全素晚餐予法師食用及清潔善後,工作時間為排班日的下午3時30分至7時,並配合被告活動調整。不料被告未依法給付平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復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國民年金,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涉嫌詐欺、霸凌、壓榨伊,經伊數度反映仍未改善。被告持續有廚務人員之需求,且伊並無不能勝任該工作之情形,甚至常在身體不適的情況下額外協助其他庶務,不料被告卻於112年12月15日約談伊,單方面、無預警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誘導伊簽署「勞資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伊拒絕簽署,嗣後欲提供勞務卻遭被告拒絕。

㈡被告行為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係非法解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2、4、5款、第14條第1項第1、5、6款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甚明,伊一再表態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故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被解僱日起至伊復職日止起,仍應給付伊如附表1(C)欄所示項目及金額。

㈢被告另應給付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依法應

給付之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健保費、國民年金費用,並應補提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因被告終止契約,另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與因被告違法未投保致伊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損失。又被告在資源不對等的情況下,利用伊缺乏法律完整認知及經驗,不思解決卻不斷製造違法情事,於調解程序中數度虛偽陳述,濫用催告,仿公文形式寄發偽造文書之存證信函予伊,企圖使伊誤信上當,甚在調解後進行根本不符合債之本旨之違法提存等,對伊步步緊逼予以壓迫,使伊為研究如何回應而身心俱疲,產生被脅迫恐嚇之負面陰影,造成伊極大精神壓力及連帶性損害,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尊嚴權,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483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上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A)欄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1(A)欄、(C)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如(D)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在職期間未能配合被告之指揮監督,無法獨立、妥適

、及時完成廚務工作,烹煮之膳食無法符合佛寺標準;且原告無法與其他人員和睦共處,常有自言自語之異樣行為,甚至常有意圖引領來訪信徒至其他宗教到場、變更信徒信仰之禁忌行為,此情日復一日,未見原告之工作態度與表現有所改善,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伊起初委請寺內志工協助原告,隨著協助志工人數增加,幾近取代原告應履行之工作內容,伊遂與原告商議調動其工作事務然未有結果,伊不得已於112年12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伊之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並據此請求如附表1(C)欄所示項目,均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A)欄所示項目,爭執如下:

⒈112年12月1日至14日工資6,300元、健保費12,390元、國

民年金費用17,790元、預告期間工資12,6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4,250元:伊均不爭執,且已提存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

⒉國定假日工資:對於原告112年有12日國定假日未休,不爭執。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10元:對於原告沒有特休,不爭執

。伊已提存清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5元,原告不得再請求。

⒋資遣費21,937元:原告為時薪制人員,以每月15,840元

計算資遣費顯有疑義,且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年資應計算至該日為止。退步言,伊已提存清償資遣費9,46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

⒌失業給付損失160,668元:原告為時薪制人員,以每月15

,840元計算失業給付顯有疑義;原告未說明何以前揭金額尚須加計826元、1186元;又原告年齡未滿45歲,失業給付僅得請求6個月,原告主張9個月,均無理由。退步言,伊已提存失業給付損失(含健保費)61,98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本件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糾紛,與侵害人格權無涉,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第19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時薪制廚務人員,從事膳食烹煮、餐盤收拾、廚房及食堂清潔等相關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30分至7時,每日工時共計3.5小時,每小時以180元計薪。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主張資遣不合法)。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提供勞務。

三、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與就業保險。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於被告寺廟擔任義工之證人陳麗珍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邊工作邊碎念,說妳們為什麼要在這裡工作,這裡有這麼好嗎,為什麼不去其他地方工作,一直念。且煮菜都需要我們幫忙,不然時間到煮不完給別人吃。」、「(問:

原告負責之烹調作業與膳食,是否符合福山寺要求之標準?)沒有符合福山寺的標準,福山寺師父有跟原告講說要怎麼煮,原告都沒有配合。原告煮的食物不太適合師父她們,師父有跟原告講過,且原告煮飯來不及,我們都要去配合,本來請原告來煮飯,原告沒有做好,所以師父要我們去幫忙原告,且幫忙的時候,原告一直碎碎念,不知道在念什麼。」、「(問:原告煮飯的情況,不適當具體理由是什麼?)因為鍋很多個,有些鍋會燒焦,煮飯來不及給大家吃,我們有在幫忙原告,但原告比較趕,飯還是會燒焦,我認為原告不應該這麼緊張,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會一直緊張。原告也一直在念,何時都在念。」、「(問:原告這樣的行為,師父有無要幫忙輔導等?)師父跟原告講要煮的合他的意,但原告都沒有照師父的要求去煮」、「(問:證人剛剛有說原告碎碎念,請問碎碎念具體的事情是什麼?)...原告說妳們為什麼不去慈濟、中台禪寺,那邊很好,然後就一直碎碎念」、「師父他們吃起來比較知道味道是什麼。執事法師有跟原告講過,但是原告沒有改進」等語(本院卷3第183至188頁)。

㈢復查於被告寺廟擔任義工之證人張月裡到庭具結證稱:「

我們協助原告煮飯,原告有時候會自己一直念,有時候會跟我們說妳們為什麼要待在福山寺,不去其他地方。有時候原告會要我們信原告的宗教」、「(問:原告會不會常常有自言自語的異樣行為或其他怪異行為?有無看到?)原告有這些行為」、「原告有跟我說她的宗教信仰,但是我說我是佛教徒,我也在佛光山。原告說妳為什麼要在佛光山不去其他道場」、「(問:就妳的接觸,原告是不是能獨立即時完成廚務工作?)大部分都是我跟陳麗珍配合原告的工作才能完成」、「原告煮飯有時候會燒焦,有一次原告開了很多鍋子,有時候火會冒出來。」等語(本院卷3第190至192頁)。

㈣另核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福山寺法師群組」對

話截圖亦顯示:「關於惠尹,已經工作一個月了,但還無法完全獨立,煮東西的口味也不太達標,心性上不穩定,怕以後是個問題」、「晚上看誰可以來煮一下,因為惠尹煮的不太行」等語(本院卷2第253頁),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若合符節。

㈤綜上事證以觀,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無法及時完成烹煮工

作、膳食無法符合被告寺院標準之情形;且被告係以佛教信仰為中心之宗教團體,原告卻在工作中屢屢向其他同仁宣揚前往其他宗教場所,顯然與被告之核心理念相悖。縱經被告所屬法師以言詞規勸,甚而派志工協助其工作,然長期仍未見改善。經整體評價綜合判斷,應認原告已不能勝任工作;且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再以輔導方式督促原告改善,或再改調其他工作,繼續兩造僱傭關係;故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三、承前所述,因被告合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則原告於附表1(C)欄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5,840元本息、國定假日工資22,720元本息、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00元本息、健保費826元本息與國民年金保費1,186元本息,及按月提撥9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息等,均屬無據。

四、原告於在職期間及勞動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2月1日至14日工資6,300元、健保費12,390元、國民年金費用17,790元、預告工資12,600元及應提撥退休金14,250元等事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95至196頁),依前揭說明,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工資7,560元: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112年國定假日12日並未休假等語,為被告當

庭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96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則被告自應按上開規定加倍給付工資。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7,560元(計算式:180元×3.5小時×12日=7,56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1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⒉查關於原告主張受僱期間並未有特別休假等語,為被告

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96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則被告自應按上開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2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期間未滿2年,依法合計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本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00元(計算式:180元×3.5小時×10日=6,300元)。然原告僅請求4,41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之理。

㈣原告平均工資: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又該條款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106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意旨參照),故工資是否已領取或實際領取之日均非所問。再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期間,應自112月12月14日回溯算6個月至112年6月15日。依原告出勤記錄與各月所得工資(本院卷2第245至251、259頁)顯示:⑴112年6月份,自當月15日起算至月末,合計上班14日,每日各3.5小時,依時薪180元計算,該期間工資應為8,820元(計算式:180元×3.5小時×14日=8,820元);⑵112年7月份工資為15,750元、8月份工資為17,010元、9月份工資為13,860元、10月份工資為15,750元、11月份工資為15,750元;⑶112年12月份,計算至當月14日止,工資為6,300元。⑷6個月期間遇有3天國定假日,原告均有出勤上班,依勞基法第37、39條意旨,工資應加倍發給,共應給付加班費1,890元。從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5,855元{計算式:(8,820元+15,750元+17,010元+13,860元+15,750元+15,750元+6,300元+1,890元)÷6月=15,855元}。

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9,117元: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於111年10月22日始受僱於被告,應為94年7月1

日勞退條例施行後所適用之對象。復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參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工資為15,855元,其年資為1年1月24日,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伊資遣費基數應為23/40【計算式:1/2×{1+〈(1+24/30)÷12〉}=23/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9,117元(計算式:15,855元×23/40=9,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62,374元:

⒈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復為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與就業

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復查原告每日僅工作3.5小時,為部分工時勞工,依111年及112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二、三記載: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11,100元以下者)及12,540元(11,101元至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應依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月投保薪資表竅實申報。原告平均工資既為15,855元,係位於「15,841元至16,500元」之區間,故雇主依法應為其申報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金額為16,500元。則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同時亦不能依前揭法令規定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每月需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826元(本院卷1第315頁),是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374元(計算式:(16,500元+826元)×60%×6個月=62,37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已滿45歲,被告應賠償伊9個月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語(本院卷3第197頁)。惟按就保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申請人離職辦理退保時已年滿45歲之中高齡失業勞工,定有延長發給期間至9個月之特別規定。亦即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延長失業給付之法定要件,依法應以「請領離職退保時」為判斷基準;若於離職退保「後」始滿45歲者,依法仍不得以此主張延長發給失業給付。查原告係以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既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就保法前揭所定之應為給付標準為限。查原告於00年0月生,其112年12月15日遭合法資遣離職時,尚未滿45歲,故其於「離職時」並不具備就保法第16條所定延長失業給付之中高齡身分要件。故原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應加計國民年金等語,然並未舉證所憑依據為何。且遍查就保法及相關法令所定之法定給付項目,並無國民年金保費補助。故原告前揭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並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若雇主濫用(解僱)權利,勞工主張該解僱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情節重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勞工就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非法單方終止僱傭契約、置於偽造文

書罪之危險下,加上時間上壓迫之焦慮心理,致無形生活中提心吊膽,生活於被脅迫與恐嚇之種種負面陰影中,其身心靈、自我價值等人格權受到重大侵害等語(本院卷1第13至15頁)。惟查被告係合法資遣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前揭所指「非法單方終止僱傭契約」等情,實有誤會。況原告亦未就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情節重大乙節,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並無理由。

六、利息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平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

分: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為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從而原告所請求給付未付平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應自離職日即112年12月15日發給,該給付應屬確定期限。就平日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就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本院卷1第9頁)起算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之理。

㈢原告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經核該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申請調解時已經明列上開項目確定數額,復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時提出,被告則於同年3月5日就前揭項目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第403頁、卷2第339頁及提存卷),堪認原告已為前開項目之催告,至遲被告於114年3月5日提存時亦應明確知悉。從而原告就前開項目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起算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無不許之理。

㈣另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健保費12,390元、國民年金費用17,79

0、資遣費9,117元與預告工資12,600元部分,依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均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始行起算。而被告於114年3月5日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提存,斯時債之關係已消滅(詳後述),則原告嗣後起訴時,上揭請求項目債權本金既不存在,自無利息可茲起算。

故原告請求前開項目利息,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無理由,則另請求利息,即屬無據。

七、清償提存㈠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反面而言,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須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提存。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非經債權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僅提存債務本金,並未加給至提存日前之法定利息,所為之一部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健保費12,390元、國民年金費用17,790

元、預告工資12,600元事實,被告除不爭執外,並就上開給付項目及金額業已於114年3月5日如數辦理清償提存;另原告僅得請求資遣費9,117元(如前述),被告則提存9,460元,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本金;凡此,均有原告調解申請書、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及被告所發催告受領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405至411頁、卷2第255、339頁、提存卷)。又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利息,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始起算,則被告於114年3月5日為前揭清償提存時,上揭請求項目之利息尚未起算(如前述),並無需加給利息。從而被告依債務本旨就上揭原告得請求項目數額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應屬消滅。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平日工資6,300元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如數辦理清償提存;然該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原告僅提存債務本金6,300元,並未加給至提存日前之法定利息,所為之一部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1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62,374元(均如前述),被告僅各自提存2,205元、61,980元,被告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4,250元之事實,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如數辦理清償提存。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前開說明所負賠償給付義務,係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然被告竟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其給付方法、處所均與法定要件不符,屬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斷/本金」欄所示之總金額即80,644元,及各自附表2「本院判斷/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提繳14,2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附表3「本院判斷/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