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惠尹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佛光山彰化福山寺法定代理人 蘇秋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63萬1,75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6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下稱補正狀),雖表明原判決廢棄,並聲明如附表一、二上訴聲明欄所示,惟未表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訴聲明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上訴人已聲明上訴項目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之數額,核定其上訴利益,並據此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9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為補正,爰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其訴訟價額如附表
一、二上訴利益欄所示,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31,759元。
三、本件上訴利益為363萬1,75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13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103萬3,465元部分(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8,29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外之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668元,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2,464元(計算式:66132-13668=52464),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民國111年10月22日受僱日起至112年12日14日止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駁金額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1 平日工資 6,300元 全部准予 如補正狀第項聲明所示 2 國定假日工資 1萬5,120元 准予7,560元,其餘駁回 如補正狀第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7,560元計算 3 特休未休工資 4,410元 全部准予 如補正狀第㈩項聲明所示 4 健保費 1萬2,390元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㈧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1萬2,390元計算 5 國民年金費用 1萬7,790元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㈨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1萬7,790元計算 6 提撥勞工退休金 1萬4,250元 全部准予 如補正狀第㈦項聲明所示 7 預告期間工資 1萬2,600元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1萬2,600元計算 8 資遣費 2萬1,937元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2萬1,937元計算 9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16萬668元 准予6萬2,374元,其餘駁回 如補正狀第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9萬8,294元計算 10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250萬元計算 合計 267萬571元
附表二:112年12年15日被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駁金額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存在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㈤項聲明所示 95萬400元 2 平日工資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5,840元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㈥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96萬1,188元 3 提撥勞工退休金 按月提撥950元 全部駁回 如補正狀第㈦項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未表明數額,以5萬7,000元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96萬1,188元定之(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
註: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