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謝惠蘭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訴訟代理人 凃惟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0年9月19日起至72年8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五等土木工程技士職務代理人(下稱系爭職務代理人)。然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23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始知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竟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應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的強制投保對象,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之保險年資短少1年11月,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共新臺幣(下同)31萬6,800元之損害;且因此造成原告有失眠等情形,身心痛苦異常,而受有88萬3,766元之精神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1、1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0,566元(計算式:31萬6,800元+88萬3,766元=120萬0,566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0,566元。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職務代理人固不爭執。惟原告之職務為職務代理人,屬臨時性代理性質,非屬技工、工友,亦非屬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依當時應適用之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並非強制投保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再原告請求之老年年金差額缺乏法律依據,其計算方式顯屬臆測且數額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未提出醫療診斷資料證明因果關係,金額亦顯不相當。再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應自行為時即72年8月12日起算,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原告權利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於70年9月19日起至72年8月12日止,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五等土木工程技士職務代理人。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共1年11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31萬6,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8萬3,76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31萬6,800元,並無理由:
㈠、查被告為政府機關,且原告係以系爭職務代理人於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鄉○○00○0○00○○鄉○○○0000號、71年3月19日花鄉人字第2982號、71年9月30日花鄉人字第10660號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服務經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擔任系爭職務代理人,應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的強制投保對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屬當時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審究被告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為原告投保,自需判斷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是否將原告列為強制投保之對象?經查: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乃47年7月2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先後經
多次修正,且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歷次修正而逐步擴大適用。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下稱68年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嗣後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下稱7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始修正規定為:「年滿 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由此足見原告任職被告系爭期間應適用之68年勞工保險條例僅將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或約僱人員」規範為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又職務代理人之性質係屬短暫性之人力補充,為因應機關內部人力之調整與需求,使其代理機關編制內人員之職務,取得該編制內人員之薪給,並未占有該編制內人員之編制,自與約聘、約僱人員之性質有別【詮敘部(82)臺華特一字第0000000函、(90)詮一字第1983630號函意旨參照】。是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擔任之職務既係職務代理人,尚非68年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政府機關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對象。則原告以其為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31萬6,8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另提出臺灣省政資料館82年12月6日八二省資字第14
60號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57-159頁),主張訴外人陳○○屬於技佐職務代理人,任職期間為82年12月8日起至83年6月15日止,而臺灣省政資料館有為陳○○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之職稱亦同為職務代理人,被告於系爭期間自應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惟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沿革可知,7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始修正規定將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擴大納為強制投保對象。原告所提上開訴外人案例,乃適用修正後77年勞工保險條例之結果,與原告應適用68年勞工保險條例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8萬3,766元,亦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應屬無據,業據前述。則原告據該事實,以其因此另受失眠等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萬3,766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1、1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0,5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