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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氏昭皇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自民國108年7月1日經被告聘僱,與被告簽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嗣後每年重新獲聘,最後於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均擔任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工作,於113年6月下旬,突接獲被告以預算不足無法繼續聘任為由,將伊自113年7月1日起資遣。雖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之書面用字為「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然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連續聘僱伊,並無中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以伊遭解雇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平均日薪為9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8,675元【計算式:27,470元×2.5=68,675元】,30日之預告工資為2萬7,180元【計算式:906元×30日=27,180元】,共9萬5,855元。爰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855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載明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載明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函文,協助該署代辦「113年度疏濬工程行政協助計畫」,並依該計畫進行公開招聘,依甄選考評結果聘僱原告,而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係受第四河川分署委託代辦行政協助計畫業務需要而僱用原告,核屬特定計畫之項目。又被告自108年起至113年間,均會於網路張貼公開招聘之公告,且招聘公告均會明白表示為期數月、6個月或12個月等之定期僱用期限,原告係逐次依照公開招聘公告報名後,經法定甄選程序,依考評分數排名順序於招聘名額內,而獲選與被告簽約工作之機會,並非一定會錄取。是系爭勞動契約屬第四河川分署委託代辦行政協助計畫業務之暫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不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原告係因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而離職,並非被告解雇原告,是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為由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每年簽訂定期性勞動契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符合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之情形,據此主張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不適用同條2項2款規定,仍屬定期性契約。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在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而得排除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

二、按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是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且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

⒈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前言記載:二水鄉公所(以下稱甲方)

為執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託代辦行政協助計畫業務需要僱用林氏昭皇(以下稱乙方)為甲方所進用之臨時人員,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如下等語;第1條記載:兩造之契約為「定期契約」: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第2條記載: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指派協助辦理交通路線路面暨周邊環境維護工作,於二水鄉境內辦理行政助理或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但本計畫結束後停止僱用,乙方不得異議),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35-39頁)。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已明白約定為委託代辦性質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此情應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並無錯認可能,是如欲推翻該約定,須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確實違法,以維護勞動秩序。

⒉被告主張其於113年聘僱原告係依第四河川分署函文,協助該

署代辦「113年度疏濬工程行政協助計畫」,並依該計畫進行公開招聘後依甄選考評結果聘僱原告乙節,確有其所提該函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135-137頁),信屬為真。足認被告確係受第四河川分署委託代辦行政協助計畫,依該核可後之計畫經費,每半年度協助辦理相關人員招聘與行政協助事宜,屬定期性與委託代辦性質,該工作並非被告本身之業務與營運具有持續性需要之繼續性工作;且被告僱用原告之目的,在於完成上開特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原告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之特定性工作。

⒊被告主張原告每年係逐次依被告張貼之網路公開招聘公告報

名而來,且每次被告均會對全體報名者重新進行考評甄選,並按考評分數招聘簽約,並非到期即續約乙情,有其所提被告112至113年每半年公開招聘簽、公告及面試甄選名單、聘僱人員進用評分總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5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觀之其中113上半年度公開招聘7名,報名面試者有10名,原告因排序第7名始獲錄取,尚有3名未獲錄取(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確係就前開受委託代辦之非繼續性特定性工作,每半年重新招聘所需人員,原告每次需經進用評選,合格後始能繼續獲聘,被告並非有意不間斷與原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⒋承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屬

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就本件情節而言,如認定兩造間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將來類似之情形,招聘單位勢必不與相同人員續約,以免落入非預期性之不定期契約,對於有此工作需求之勞工而言,並非有利。原告以其每次簽約所從事者均屬相同之工作,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尚無可採。

三、本件應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非可視為不定期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乃因系爭定期性勞動契約屆滿而離職,並非遭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為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明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