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陳力獅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東諺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第三人李苡臻為相對人游東諺之配偶,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B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為相對人游東諺所有,相對人游東諺以李苡臻之名義作為登記,預防異議人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至22條規定為調查,即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
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未曾聲請建造執照或請領使用執照等情,有彰化
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置於執行卷可稽,足認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復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登記為李苡臻(見本院卷第2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之外觀為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游東諺所有之財產,自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