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張光華
黃慈安黃慶安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光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復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相同之法理,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之人,亦僅限於受該終局處分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茍非受該終局處分之人,即不能認其有異議權存在。異議人黃慈安及黃慶安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4號民事裁定(即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之受處分人,異議人黃慈安及黃慶安自不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故異議人黃慈安及黃慶安對原裁定所提異議,應認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有關異議人張光華之異議部分:㈠異議要旨:
⒈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分別為異議
人黃慈安及黃慶安,並非異議人張光華,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風險,保險金非為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不得視為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標的。
⒉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固為異議人張光
華,為其性質為終身壽險,保費已全數繳清,無現金流支出,且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未逾20萬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爰提出異議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0
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十字第11913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張光華及債務人黃榮吉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2月13日彰院毓113司執世字第758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張光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收取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國泰人壽以114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41034673號函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及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解約金債權金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⒉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各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逾14萬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2萬0,379元1.2倍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除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情形外,即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⒋依國泰人壽所陳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要保人
均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光華,且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解約金債權金額分別為55萬5,900元、14萬8,260元及53萬2,650元,均逾14萬6,729元。另異議人黃慈安及黃慶安固為異議人張光華之長女及次女,惟異議人黃慈安及黃慶安均已成年,無需由異議人張光華扶養,自無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情形。準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要保人既為異議人張光華,揆諸第㈡之⒉點之說明,解約金債權自屬異議人張光華之財產權,可供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⒌異議人張光華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扣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張光華此部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張光華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所為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黃慈安及黃慶安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異議人張光華對於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異議」部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