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張晉銘 送達地址:彰化市○○路○○00號信箱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53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是異議人之女張馨勻之母於民國88年間為張馨勻所投保,因當時張馨勻為無行為能力人,乃借用異議人之名義為要保人,且保費是由張馨勻以銀行自動轉帳扣繳方式支付,而非異議人所支付;又自投保系爭保單起至今已26年,異議人於投保時並未預見將來會有積欠債務之事而將資產隱匿於系爭保單中,之所以簽立系爭保單僅是為體弱多病之張馨勻買醫療保險以利張馨勻之後就醫診治而已,倘遭解除系爭保單,將致使張馨勻之醫療費用遽增,而影響張馨勻之健康;另異議人除需照顧自己外,亦須扶養高齡之父親張繁雄、母親殷壽惠,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計算後,異議人與張繁雄、殷壽惠所需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7,562元,顯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6萬3,128元,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之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況且該預估解約金與異議人所積欠之高達100萬元債務金額相比,相距極大,解約後張馨勻所受之損害將大於相對人之實得利益,顯不符比例原則,然原審卻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容有違誤,因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執行原則第6條已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收取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目前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部,且無任何所得,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頁),可見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顯在且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又依親等關聯資料及異議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1、45頁),異議人與33年2月出生之張繁雄為父子,並共同居住在彰化縣,而依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土測繪圖資所示(見本院卷第57、59、77頁),張繁雄名下之財產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值:89萬1,600元)、112年出廠之汽車1部,且有利息所得2,119元,然前揭財產並未變現,且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33頁),張繁雄自109年5月29日即具重度身心障礙,且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就常因喉癌、肺炎、蜂窩性組織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頻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急診與住院,可見現金存款有限且已高齡81歲之張繁雄在頻繁就醫、突然產生醫療費用之情況下,實仍處於不能自我維持生活而需仰賴配偶殷壽惠與子女異議人、張晉誠、張雅晴等共4人扶養、照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50頁)。因此,依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及按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後,異議人及需由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張繁雄的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萬3,273元【即:1萬5,515元×1.2×(1+1/4)=2萬3,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異議人及由其扶養之張繁雄的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為6萬9,819元(即:2萬3,273元×3=6萬9,819元)。從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既僅為6萬3,128元(見原審卷第53頁),而未逾異議人及由其扶養之張繁雄的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9,819元,則依執行原則第6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不執行系爭保單債權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並非有據,然原審卻猶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之廢棄,並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 預估解約金 1 張晉銘 張馨勻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6萬3,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