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謝英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9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業已退休,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97,511元、田中郵局之定期存款300,000元之來源,均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存款債權扣押,致伊生活陷入困境。又伊之人壽保單係為晚年善終,支付喪葬費使用。而相對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因強制執行所獲清償金額,已逾債權本金700萬元,依行庫保本規定,不應繼續追償。另相對人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8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9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4年7月25日對第三人永靖郵局、田中郵局就異議人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4年7月29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18日陳報附表所示保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其郵局存款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3項固規定,勞工保險給付及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觀之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等語,可知勞工須依規定至金融機構申辦專戶,以供存入勞保年金,且該專戶不得存入非屬該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倘上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永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其帳
戶固有按月存入勞保年金20,200元之紀錄,然亦有多筆現金存款、發票獎金、家電汰換補助款、退貨物稅等紀錄,可見該帳戶顯非勞工退休金專戶或勞工保險給付專戶,則異議人將已領取之年金給付存入一般帳戶,而非存放至「專戶」,則該帳戶內存款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符。是異議人主張其存放於郵局之存款來源為勞保老年給付,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異議人主張其因郵局存款遭扣押,致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然查,異議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0,200元,業如前述,已高於其住所地即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而足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且異議人現受雇於第三人福田機械五金行,有工作收入,此有其勞保局查詢資料、稅務所得查詢資料可稽,則異議人應無於存款遭扣押後,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異議人早於97年間已積欠相對人債務,然尚有餘裕長期負擔附表編號1、3、4、5所示保單保費,且於105年10月再投保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另將其存款中30萬元轉為短期無庸支用之定期存款,難認該存款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主張不得為對其郵局存款強制執行云云,尚不足採。
㈢異議人主張其人壽保單均不得扣押,為無理由: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此觀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即明。
⒉查異議人任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均
為終身壽險,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非年金保險等情,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執行法院,故上開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所定情形。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以該數額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截至114年8月1日預估解約金為323,140元,已逾上開數額,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於說明欄第四項第一款亦已載明「本命令到達時,如④單筆保險(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之預估解約金淨額(扣除保單借款),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46,730元,均無庸執行扣押」,未違上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其人壽保單為晚年善終之用,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尚不足採。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逾1
5年時效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9月7日核發,觀諸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於104年8月3日、109年7月29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而執行程序終結,是相對人並無長期未為請求之情形。況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此部分所陳,自非本件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獲清償金額,已逾債權本金700萬元,依行庫保本規定,不應繼續追償云云。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尚有本金700萬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投保始期 (民國) 保額 (新臺幣)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4年8月1日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1 88年11月8日 20萬元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 無 92,252元 2 105年10月9日 30萬元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無 323,140元 3 88年11月18日 20萬元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無 23,872元 4 88年11月8日 30萬元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無 3,860元 5 88年11月18日 20萬元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無 146,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