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劉鏡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天發等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高齡者人數眾多,法院一昧要求異議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無異延宕執行程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查封,拍定人取得權利無暇且受法律保障,若將拍賣價金提存,亦可保障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權益,且避免異議人須被迫代墊遺產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審酌本件特殊性採納異議人提存價金之建議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辨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應就所繼承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等22筆(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查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錦得、劉文發、林劉招治、林勇傑(下稱劉錦得等4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14年3月13日以彰院毓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函文(下稱甲函)通知異議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於114年5月7日陳報已代劉錦得等4人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異議人於114年6月16日陳報債務人賴劉蝶於114年5月間死亡,並表示如繼承人共同切結承諾一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則可提前定拍等語,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17日發函(下稱乙函)通知異議人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之旨,異議人再於114年6月23日具狀陳稱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程序冗長,聲請續行變賣程序等語,本院執行處則於114年7月2日通知異議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有無聲請拋棄繼承等資料(下稱丙函)。異議人則以本院執行處應命已歿之債務人之繼承人提供繼承資料,或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之價金分配最終確定之繼承登記結果辦理或提存該價金,如命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須代繳龐大遺產稅,損害遠大於可受分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對丙函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9月4日再發函命異議人為相同補正事項(下稱丁函),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應就所繼承

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本院執行處以甲函明確表示系爭執行事件應於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續行之旨。系爭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賴劉蝶於114年5月14日死亡,本院執行處自114年6月17日陸續以乙、丙、丁函命異議人補正,惟異議人迄未補正,僅主張其需被迫代墊遺產稅且辦理繼承登記將導致執行程序延宕,以提存價金之方式取代辦理繼承登記等語,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詳見理由三),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僅係執行方法之規定,並非謂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則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至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替代方法顯與現行法規不符,且有違登記主義,難認可採。綜上,異議人執上揭理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