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尤映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4年4月至臺北市信義路之被告分行辦理薪轉帳戶,遭行員矇騙並簽署10幾個簽名;伊曾積欠房貸,已透過法院執行程序清償完畢,嗣後查詢卻發現仍有2筆貸款存在,甚被加重利息與違約金;伊之信用卡早已掛失,且伊之信用卡額度僅20萬元,相對人請求金額竟高達71萬元及高額利息,顯非合理,基於上開種種,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仍存在諸多疑義,恐係張冠李戴,而涉及非法情形。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12人共同持有,若經拍賣恐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懇請在查明實情前暫緩執行拍賣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607號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已提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是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而核諸異議論旨,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之,自非以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 -- 2891 470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