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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魏芳達相 對 人 魏平穎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29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9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異議,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4年8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908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及相對人均聲明願就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優先承買,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11時到庭就由何人優先承買事項進行抽籤,惟相對人當日未到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應解釋已生失權效果。

異議人於114年7月4日除具狀表明不同意依權利範圍比例共同承買系爭執行標的外,亦表明相對人未於114年6月26日11時到庭已生失權效果。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10時到庭,就由何人優先承買事項進行抽籤,異議人於當日抽籤前已再表示抗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執意抽籤,無奈僅能為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惟法無明定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抽籤方式,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進行抽籤。

四、經查:㈠異議人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均聲明願就系爭執行標的優

先承買,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11時到庭,就由何人優先承買事項進行抽籤,惟相對人當日未到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就是否依權利範圍比例共同承買系爭執行標的表示意見,異議人具狀表明不同意依權利範圍比例共同承買,本件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抽籤定之,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未到庭已生失權效果,而相對人則具狀表明同意依權利範圍比例共同承買、不同意以抽籤定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到庭,就由何人優先承買事項進行抽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訊問程序,詢問是否同意今日進行抽籤,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張啓哲(下稱張啓哲)均表示同意,並於執行訊問筆錄簽名,本院司法事務官則繼續進行抽籤程序如下:⒈本次抽籤先抽順序籤,由抽中編號1之人先行抽籤,2為後序抽籤,⒉順序籤結果為張啓哲抽中編號1,異議人抽中編號2,⒊由張啓哲按其順序先抽籤,再由異議人抽籤,⒋抽籤結果由張啓哲抽中籤(記號為○),異議人未抽中籤(記號為×)⒌本次抽籤本院政風室人員在場全程見證,訊問及抽籤程序結束,嗣異議人稱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為其114年7月4日民事異議狀所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審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6日訊問程序,因相對人未

到場而就本件候核辦,異議人於114年7月4日具狀表明本件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抽籤定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訊問程序,先詢問是否同意今日進行抽籤,異議人及張啓哲均表示同意,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進行之抽籤程序,係合於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且觀諸上開抽籤程序,亦合於公平、公開、合理原則,並無對特定人有不公之情形。至異議人陳稱: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11時未到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云云,惟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到場當事人得經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僅係程序上得行一造辯論,非謂未到庭之當事人其實體主張或答辯即屬無據,自難認有何異議人所指失權效果,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

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