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陳佐旻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0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 28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卷宗,下稱執行卷)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涉案保單(宏泰人壽保單號:0000000000等)及相關保單,
雖載有聲明異議人之姓名(不論為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惟實際繳納保費者均為異議人之父母,且保單設立原為父母及家庭保障之用,異議人從未出資繳納保費,亦無實質受益或支配權。因此,該等保單並非法定屬於異議人之財產,應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該保單於112年11月1日曾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
00元,因保單利率高達6%多至7%,異議人經濟拮据,遂向親友借款並請父母協助以較低利率償還保貸金額。截至目前,父母為協助還款已累積借貸金額逾100萬元以上。異議人目前仍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惟仍積極尋求穩定職務,盼早日清償債務。
㈢涉案保單係異議人父母為其自身年老生活及醫療保障所設,
且長期由其帳戶扣繳保費,異議人僅為名義登錄之相關人,無實質處分能力。若查封執行,將直接侵害父母及兄弟之財產權、醫療權與基本生活保障,顯非強制執行之正當目的。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相關判例見解,若被查封標的為生活
必需財產,或與債務人無直接財產關聯者,均不得執行。原裁定未能詳加審酌保單來源與實質權屬,僅以形式認定異議人具名義關聯即予駁回,顯有違當。
㈤異議人債務金額僅167,430元,與涉案保單總保障金額約1,85
0萬元相比,顯屬不成比例。查封結果除未符比例原則,並將對第三人(異議人父母及兄弟)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公平與正義原則。原裁定未全面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及生活現況,僅形式認定即駁回,違反程序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准許聲明異議,解除涉案保單查封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為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此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114年7月3日宏壽法字第1140006218號函附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於執行卷宗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其稱實際繳納保費者均為異議人之父母,且保單設立原為父母及家庭保障之用,異議人從未出資繳納保費,亦無實質受益或支配權云云。然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無論保險費由何人支付,契約當事人及有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利益者仍係異議人,異議人主張其對系爭保單無支配處分之權利,顯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父母為其自身年老生活及醫療保障
所設,若查封執行,將直接侵害父母及兄弟之財產權、醫療權與基本生活保障云云,然系爭保單契約之權益屬異議人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保單並無健康險、傷害險性質,繳費期滿、已達扣押標準、無繼續性給付、無前案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另一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為異議人,並有附約健康險等情,有上開宏泰人壽公司函一覽表足憑,故系爭保單解約金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核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無異,並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異議人尚有其他保單並有健康險附約,復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其顯非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而異議人之父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112、113年財產總額均為4,620,822元,此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1,052元及266,060元,異議人之母亦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112、113年財產總額均為4,274,765元,此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9,362元及576,25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二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之父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是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提出異議,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單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及其父母家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