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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000年度○○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作成000年度○○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中,異議人就債務人公業○○(下稱債務人)已無財產乙事,已舉證稅務機關之財產清冊為證,則原處分未命異議人補正,逕認債務人非無財產,即駁回異議人對於公業○○派下員即相對人張○○等70人(下稱張○○等70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異議人執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張○○等70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其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是派下權非但具有權利之性質,亦同時具有義務之性質在內。惟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以自公業所分配取得之財產負清償責任為宜。

㈢查異議人固舉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主張其得對債務人派下員即張○○等70人為強制執行等等。然參酌債務人曾於112年4月20日間出售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於同年5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000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又依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約定「本公業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以本公業名義向銀行開立新帳戶,登入帳簿由管理人保管,價金留作修繕宗祠之用,不予分配」等語(執行卷第71-72頁),可認債務人另有申辦銀行帳戶,用以管理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是本件即不能僅以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亦無另舉證證據資料,足以釋明債務人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執行無實益,其逕對債務人派下員即張○○等70人為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張○○等70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