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高彩媛即吳高碧桃
吳冠成即吳釜僧
吳沛霈即吳靜怡
吳宣萱即吳昭慧
吳思嫺即吳秋慧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規定可資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非公務機關,以侵害異議人隱私權之方式,取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各稱富邦保險契約、全球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侵害異議人受保險法保障之賠償請求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富邦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全球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異議人吳冠成、吳沛霈、吳宣萱、吳思嫺(下稱吳冠成等4人),其等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高彩媛雖為富邦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且全球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異議人吳宣萱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吳冠成等4人之財產,並非異議人高彩媛之財產,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0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高彩媛對富邦公司、全球公司之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公司、全球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此經調閱系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系爭保險契約非異議人高彩媛之財產等語。惟查,相對人已陳明無法確知異議人高彩媛之保險契約投保之詳細資料,參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相對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異議人高彩媛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故經相對人之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查,異議人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高彩媛,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異議人高彩媛對系爭保險契約有向富邦、全球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屬於異議人高彩媛之財產權而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縱使全球保險契約為異議人吳宣萱繳納保費,尚無從推翻異議人高彩媛為要保人並為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債務人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文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