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王勇波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83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SN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中,預估可執行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5,405元。則相對人自95年起即無清償債務,惟仍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及政府機關亦有低收入戶各項優惠、補助、急難救助等,足以照料相對人終身安康,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2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本金121,518元及利息379,405元、違約金74,56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於83年9月23日投保,非小額終老保險

,被保險人為相對人,於114年9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305,405元乙節,有新光人壽投保簡表附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又異議人係於95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前於110、112年度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相對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執行記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衡以相對人雖為00年0月0日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4年2、3月間有多次就醫記錄,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88元、7,313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康存摺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然本院參酌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937元,有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5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075145號函可參;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子女,其中配偶名下有房產數筆,部分子女則領有相當薪資,有其配偶、子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可認其配偶、子女應可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又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固曾有保單借款情形,但迄今借款金額僅39,598元,有新光人壽114年11月28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020號函可參(卷第59-62頁),堪認相對人亦無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方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本院斟酌相對人領有社會補助,且有配偶、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及異議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事,認於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異議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本件執行時,應遵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