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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劉綺靜即劉鐘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8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8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3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67歲(虛歲),現為孤獨老人,於103年間罹患癌症,迄今仍持續追蹤檢查及治療,因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沒有工作,亦無人要僱用,而無工作收入,異議人之女兒亦無給付其扶養費,異議人僅存足敷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財產。故異議人並無不償還其對相對人之欠款,應給予異議人再次商談還款之機會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平110司執季字第14958號債

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毓223司執庚字第272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000002(下稱A000002)之存款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8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A000002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54,530元(該款項內含解款手續費2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強調其於樹林育英郵局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僅足敷生活費用及癌症醫療費用等語。惟查,參諸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系爭帳戶於114年1月6日至114年10月13日期間,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月匯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6,105元,然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其每月匯入異議人之系爭帳戶6,105元係何款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10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0890號函覆該筆6,105元款項,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見114年度司執字第47858號卷),堪認系爭帳戶存款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考量異議人目前已66歲,每月領有老年年金6,105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戶內之37,539元(按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8,618元,扣除異議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6,105元,應保留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513元,酌留3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共計37,539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撤銷相對人就異議人對A000002之存款債權超過516,991元【計算試:554,530元-37,539元=516,991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