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 莊乃濱代 理 人 孫忠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長耀等間變賣分割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7號民事裁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張清海、蔡孟峰、施玉釵、鄭伯恨、林郭玉葉雖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非不得補正之情形,原執行程序未命聲明異議人補正而逕行駁回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有違,爰依法提起異議,聲明廢棄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7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5月12日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張清海、蔡孟峰、施玉釵、鄭伯恨及林郭玉葉已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同年11月5日、114年4月1日、同月19日及同月2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強制執行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相對人既於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是本件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自不生補正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雖設有債務人死亡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規定,然該項規定係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為要件,與本件乃相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相異,自無適用餘地。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死亡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原執行程序應命聲明異議人查報上開相對人之繼承人及繼承情形,即非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