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潘錦華代 理 人 曾耀德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所有,原處分以強制執法第122條第2項之每月生活費標準1.2倍即新臺幣(下同)146,730元為起扣標準,非依保險法第123之1第1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之最高標準為起扣標準,應重新審酌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基本生活之影響,故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本院依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或保留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必要保險價值。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10月21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如附表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於114年11月11日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㈡查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29元(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原處分以146,730元為標準,核為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又系爭保單如原裁定附表之預估解約金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最高標準即146,729元,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上開金額,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主張原處分之起扣標準有誤等語,自無足採。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明,難謂原處分對於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有何不符之處,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