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鐘婉菁
楊婷茵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金蘭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6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㈠保險法第5條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雖債務人非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其亦有可能為受益人,即債務人為受益人之情況下,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如債務人無其他異議或可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將核發收取命令(債務人為受益人所得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紅利、年金、滿期金或投資型之投資收益等),將保險金債權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不以保單解約或保單事故發生為必要。
㈡債務人如為被保險人身分,仍有保險金(如理賠金、年金、
還本金、滿期金等)債權可供執行,原裁定僅以債務人之投保身分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而不准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妥,爰聲請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本院111年2月14日彰院毓111
司執秋字第614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金蘭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
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茲就債務人郭金蘭於安聯人壽及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析述如下:
⒈安聯人壽部分:
⑴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之家福510增值終身壽險:
此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債務人郭金蘭、被保險人為第三人陳盛華。惟依安聯人壽114年4月17日安總保字第1140415014號函所示,此一保險契約之主約已無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萬9,575元,係出自於健康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此一保險契約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⑵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之家福510增值終身壽險:
此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郭金蘭。
惟依安聯人壽114年4月17日安總保字第1140415014號函所示,此一保險契約之主約已無效,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2,283元,係出自於健康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此一保險契約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⑶保單編號QL00000000號之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
此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郭金蘭。
惟依安聯人壽114年4月17日安總保字第1140415014號函所示,此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5萬7,824元(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萬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2萬0,379元1.2倍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此一保險契約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⑷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此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為債務人郭金蘭,而要保人原為債務人郭金蘭,於111年11月23日變更為第三人陳家名。則於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此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非債務人郭金蘭,自不得執行此一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⒉凱基人壽部分:
債務人郭金蘭於凱基人壽均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非債務人郭金蘭,自不得執行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㈣至異議人於114年5月6日訊問程序中,表示於凱基人壽中,以
債務人郭金蘭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仍有紅利、年金等債權可執行部分,經本院函詢凱基人壽,凱基人壽114年7月2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6645號函所附資料,難認凱基人壽有給付紅利、年金等費用予債務人郭金蘭(見本院卷第49及51頁)。且經本院書記官再以公務電話向凱基人壽承辦人確認後,亦獲得未給付紅利、年金等費用之回復(見本院卷第53頁)。
㈤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所為對債務人郭金蘭於安聯人壽及
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以114年2月5日彰院毓114司執秋字第6663函,向異議人表示不予執行等語。異議人不服,於114年2月1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司執字第666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