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簡妤蓁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16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105、108、113年間申請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均顯示相對人設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自難認相對人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又縱使相對人於108年3月5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有在監執行,因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囑託送達,僅為法律規定之送達方法,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9年3月12日送達相對人,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不應逕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09年6月3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且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屬真實。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000○0號為送達,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及於109年3月16日向相對人之居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為送達,並寄存在大埔派出所,固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09司促2730卷第23、29、31頁),惟相對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1月28日即在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9日裁定後(見109司促2730卷第23頁)未囑託該監獄首長送達予斯時仍在監之相對人,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之不合法情事,故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前揭戶籍地與居所送達,自不生訴訟法上之送達與確定效力。因此,異議人不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且異議人據以換發之本院109年6月3日債權憑證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不得持以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裁定之執行債務人為公司,於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序仍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得代表公司,而可由公司之營業所收受送達,與本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屬自然人不同。因此,該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持尚未生訴訟法上確定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本院109年6月3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非有據,故原審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依法退還異議人溢繳之強制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89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