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賴春敏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沈文堅具小額終老保險,已可供沈文堅生活之保障,然原審卻未將之列入考量,反而逕認相對人須扶養沈文堅,並因此保留相對人與沈文堅之所需生活費用,而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還本金債權(下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債權)之扣押與解約換價強制執行聲請,實有未洽,因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已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
(一)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目前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部,且無任何所得,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而相對人亦陳報: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外,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相對人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顯在且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又原告與沈文堅為夫妻(見原審卷第67頁),共同居住於彰化縣,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且沈文堅亦有成年子女共4名可對其負扶養義務(見原審卷第67、68頁),而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及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後,相對人及其所陳報由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沈文堅(見原審卷第61頁)的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萬2,342元【即:
1萬5,515元×1.2×(1+1/5)=2萬2,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及由其扶養之沈文堅的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為6萬7,026元(即:2萬2,342元×3=6萬7,026元)。因此,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既僅為0元、2萬13元(見原審卷第51、53頁),合計並未逾相對人及由其扶養之沈文堅的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7,026元,則依執行原則第6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不執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為適當。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7萬8,238元(見原審卷第51、53頁),已高於相對人及由其扶養之沈文堅的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7,026元,且相對人已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見原審卷第99頁),沈文堅自113年起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13元可供相對人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故應無執行原則第6條前段之適用;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沈嫚笙,而非相對人,核與相對人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為相對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此外,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由其扶養之沈文堅需仰賴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故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債權為相對人與由其扶養之沈文堅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原審因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 預估解約金 1 賴春敏 沈嫚笙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7萬8,238元 2 賴春敏 賴春敏 國泰人壽樂康愛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3 賴春敏 沈嫚笙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附約:①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死殘、住院;②溫心住院 2萬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