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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執全助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蘇西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劉芸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系爭帳戶係債務人領取勞保老人年金之用,屬於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身患重病,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作為生活所需,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帳戶之扣押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設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所設立之專戶,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縱屬勞保年金之撥存款,惟其性質已非撥存前不得予以扣押之給付請求權,而係已轉為債務人對銀行之一般存款債權,依法得扣押,況系爭帳戶除定期匯入勞保年金給付外,尚有因該存款債權產生之利息,與帳戶內存款混同,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自得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 。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依該分行於114年6月26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2,765元在案,且據債務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勞保老年給付,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詢系爭帳戶是否為依法領取社會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使用之帳戶等情,嗣經該分行114年9月1日員林營字第11450007031號函覆略稱:「…本分行存戶蘇西遼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每月領取之款項為勞保老年給付款,並非來函主旨所提及之社會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等內容,足認本件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縱係債務人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惟其存入後已屬存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權利,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

五、從而,債務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查封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 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