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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執全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全字第13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鄭丞豐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持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2,964,933元及本件執行費23,720元之金額內,向第三人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茲因債務人尚須扶養父、母親及繳納房屋貸款,若遭扣押部分薪資,將致債務人及其父、母親之生活陷於困難,爰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處理,酌留債務人之薪資不予扣押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普大公司114年7月2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件執行扣押債務人實領薪資債權3分之1即10,167元,則推算債務人每月約尚有20,334元可供使用,且據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即債務人未扶養他人之情況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是本件執行強制扣薪3分之1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金額仍逾114年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強制扣薪規定。至於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尚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及房屋貸款部分,經本院先後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補正異議狀繕本、債務人及其父、母親113、114年之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單、釋明依法應對債務人之父、母親同負扶養義務之人及扶養義務比例,該等補正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未能補正上開事項,縱經書記官於114年9月8日以電話通知盡快補正,債務人仍未能補正等情,有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其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 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