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柏凱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惟於民國105年2月8日及
同年6月16日,遭員警會同其父親以強制方式送入00醫院接受治療,且於住院期間曾聲請提審而遭拒,00醫院醫師復與其父親等人將其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製作不實病歷,使其遭非自願性住院拘束,並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又被上訴人雖稱警消係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送醫,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函覆表示,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上訴人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亦非自願就醫;縱認其與家屬間關係不睦,亦不得作為強制就醫之正當理由。又00醫院之醫師認上訴人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上訴人出院後仍得就讀大學並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足證其不符嚴重病人之要件,原住院處置欠缺必要性。再者,上訴人出院後至113年8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並無思覺失調症(如F200)或其他重大慢性精神病之診斷代碼,亦無相關住院紀錄,足認其他醫療機構並未認同敦仁醫院之診斷結果。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使其遭受非合法之住院拘束,侵害其健康權及人格權(含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平等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收受協議暨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審補充陳述:原審限制上訴人僅得以衛生局、警察局等
一級局處為賠償義務機關,排除彰化縣政府之責任,顯與上開法理及實務見解不符。又參酌各地方法院相關國家賠償裁判,多以縣市政府為被告,或認人民得逕以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縱機關內部係由所屬局處執行職務,仍不影響縣市政府作為最終責任主體之地位。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認定顯屬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情形是否可以補正,則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為判斷。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此,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更以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復按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依前開規定,分別訂有彰化縣警察局、衛生局組織規程,均有單獨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具獨立之機關印信可對外行使公權力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5年3月20日彰衛人字第1150016991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彰警保字第1150022185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彰化縣警察局、衛生局均得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員警以妨害自由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聲
請提審,囚禁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明知住院同意書非上訴人簽名,數次要求衛生局均不予查明,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同上訴人之父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上訴人囚禁於00醫院等語,如「員警」即員林派出所警員或彰化縣衛生局之公務員涉及不法行為,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之規定,自應分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為被告之賠償義務機關,始屬適法,然上訴人於原審仍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都是隸屬彰化縣政府為由,堅持以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一審卷二第154頁),上訴意旨猶主張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顯然與法不符,則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㈢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訴如欲具備一貫性,即必須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賠償義務機關變更或追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均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倘於第二審始變更或追加為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除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外,更因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規定,如未於起訴前與該被改列為被告之賠償義務機關踐行協議,其起訴仍不合法,是本件均已不得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為被告,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之情形,已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