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劉振陽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補字第252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嗣原告對該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國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惟原告仍未繳納。本院另於同年10年20日通知原告應於五內補繳,該函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