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靜琳被上訴人 陳金道
陳金盛陳春凉陳麗芬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泊良被上訴人 黃耀賢
黃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清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清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原審附表一編號7之老農津貼已匯入編號5之二林鎮農會帳戶,應屬重複),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嗣上訴後,發現陳清讚之遺產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效力及於陳清讚之前述遺產,是上訴人主張將之列入分割(見二審卷第198頁),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耀賢、黃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秋林(原名:黃秋霖,下稱黃秋林)之債權人,對黃秋林有304,763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49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黃秋林至今未清償。訴外人陳清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秋林及被上訴人均為陳清讚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秋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黃秋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審認伊未證明為黃秋林之債權人而為駁回判決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請求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陳金道、陳金盛、陳泊良、陳春涼、陳麗芬:同意分割,系
爭遺產編號1至3部分請求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代位黃秋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及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黃秋林積欠其借款債務304,763元及利息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406號、112年度司促字第2274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足堪採信。又陳清讚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由黃秋林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陳清讚、黃秋林及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清讚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2、3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平面圖、附表一編號4、5、6、7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核閱(見原審卷第51至70、113、159至171頁、原審保密卷宗、本院卷第107至113、151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再依黃秋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111年營利所得9萬餘元、112年營利所得5,000餘元,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及另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之公同共有建物、土地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且黃秋林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黃秋林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黃秋林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與黃秋林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及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債權,以變更為得由黃秋林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陳金道、陳金盛、陳泊良、陳春涼、陳麗芬等人均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黃秋林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與黃秋林就系爭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附表2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秋林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陳清讚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位之黃秋林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讚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1分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2分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台中銀行二林分行 601,17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5 存款 二林鎮農會 1,064,22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18,929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陳金道 6分之1 陳金盛 6分之1 陳泊良 6分之1 陳春凉 6分之1 陳麗芬 6分之1 黃秋林(原名:黃秋霖) 18分之1(原告負擔) 黃耀賢 18分之1 黃惠卿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