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蘇O瑄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O橙(原名:蔡O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頁)。嗣後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需一次支付予原告。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兩造約定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至115年1月31日止共積欠12期之扶養費共18萬元,又依照系爭協議,115年1月之後之12期亦視為到期,爰依兩造之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114年1月至116年1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A01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應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予原告,並應自114年1月起給付,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等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卷第19至25頁),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起從未支付,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至115年1月止已屆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80,000元),以及被告應一次給付自115年1月起至116年1月之扶養費共180,00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15
年2月12日起(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於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