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8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27被 告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20
A21
A22
A23
A24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A29被 告 A24
A036
A26
A031(周○○之承受訴訟人)
A032(周○○之承受訴訟人)
A033(周○○之承受訴訟人)
A034(周○○之承受訴訟人)
A035(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3、A06、A027、A08、A09、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9、A24、A036、A033、A03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死亡後遺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3筆共有土地,上開3筆土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分割由訴外人第八月台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並由訴外人第八月台有限公司應按前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之金額補償兩造,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嗣後,訴外人第八月台有限公司即依前揭確定判決將找補配賦表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350,131元以114年度存字第0057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兩造就系爭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系爭提存金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提存金。系爭提存金之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又兩造就系爭提存金及其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餘額尚有6元,請本院將該餘額6元逕行分配予被告A05。是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示。
(三)關於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應繼分比例部分:
1.就繼承系統表中陳○○部分:本件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之死亡時間及除戶謄本,業經彰化○○○○○○○○於114年9月15日函覆提供陳○○之配偶陳○○之舊簿謄本,其上事由記載:「原配偶陳○○因日據時代被盟軍飛機掃射中彈在菲律賓死亡,已於民國54年7月24日註明存改為歿」;是依據陳○○之配偶陳○○之戶籍謄本,應可確認陳○○業已死亡;惟本件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土地當時陳○○即已認定為死亡,是上開事件分割之土地亦僅有陳○○其後之繼承人即被告A11、A12、A22、A29、A23、A24、A036、A2
6、A20、A21、A03及A04為繼承,故本件陳○○之死亡應不影響繼承人之順位。
2.繼承系統表中吳○○雖經查明現今仍在世,惟分割土地當時吳○○並未繼承土地,恐係因吳○○當時已拋棄繼承,是亦不影響本件繼承順位:本件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調吳○○現今是否死亡,業經彰化○○○○○○○○於114年9月15日函覆提供吳○○之現戶戶謄,證明吳○○現今在世;然而,本件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土地當時吳○○並未列為繼承人,亦未繼承土地,上開事件分割之土地亦僅有吳○○與其配偶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11及A12為繼承土地,顯見分割土地當時,吳○○既未死亡卻未繼承土地,吳○○恐係已拋棄繼承;是吳○○雖仍在世,茲因本件提存金係自分割土地而來,吳○○既未繼承土地,而其子被告A11及A12即提存金受領人亦仍在世,即未影響本件提存金分割之繼承順位。
(四)並聲明:1.兩造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0057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總額合計為1,350,13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A08、A027、A22、A23、A29、A10、A15、A18、A26、A0
4、A05、A031、A032、A035答辯略以: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2.被告A03、A06、A09、A11、A12、A13、A14、A16、A17、A19、A20、A21、A24、A036、A033、A034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0057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示,就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餘下之6元由被告A05取得,對其餘被告所得分得價金影響甚微,較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縱稍有影響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亦屬極其微小。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005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350,131元(含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分配金額欄取得。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獲分配金額
(註: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1 A03 30分之1 45,004元 2 A04 30分之1 45,004元 3 A05 5分之1 270,032元 4 A06 35分之1 38,575元 5 A031 175分之1 7,715元 6 A032 175分之1 7,715元 7 A033 175分之1 7,715元 8 A034 175分之1 7,715元 9 A035 175分之1 7,715元 10 A027 35分之1 38,575元 11 A08 35分之1 38,575元 12 A09 35分之1 38,575元 13 A10 35分之1 38,575元 14 A11 60分之1 22,502元 15 A12 60分之1 22,502元 16 A13 105分之1 12,858元 18 A14 105分之1 12,858元 19 A15 105分之1 12,858元 20 A01 10分之1 135,013元 21 A16 10分之1 135,013元 22 A17 15分之1 90,009元 23 A18 15分之1 90,009元 24 A19 15分之1 90,009元 25 A20 60分之1 22,502元 26 A21 60分之1 22,502元 27 A22 90分之1 15,001元 28 A23 90分之1 15,001元 29 A29 90分之1 15,001元 30 A24 90分之1 15,001元 31 A036 90分之1 15,001元 32 A26 90分之1 15,001元